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欧**、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欧*多、欧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和被告欧*多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20时许,两被告将原告眼睛打伤,当时原告右眼部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怀远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原告右眼病情恶化被摘除眼球。原告认为两被告打伤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球被摘除,应对原告损害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眼球的摘除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欧*不是适格被告,欧*没有参与2010年的打架;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欧*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只是导致原告右眼外部皮肤伤害,没有导致原告眼球受伤,且该纠纷当时经怀**派出所调解终结,被告欧*多已经赔偿了原告7000元;原告右眼球的摘除,是其他原因引起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与被告欧*多系怀远县唐集镇山前村欧庄组村民,两人系兄弟。2010年2月21日,原告欧**与被告欧*多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欧*多拿石块将原告右眼部砸伤。2010年5月10日,该起纠纷经怀远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欧*多一次性补偿原告欧**医药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人民币7000元整;原告欧**不得再追究欧*多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妻子赵**和被告欧*多妻子刘**作为双方代理人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5月,原告欧**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眼即发性青光眼。2014年6月,蚌埠**民医院诊断原告右眼为继发性青光眼。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怀远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继发性青光眼手术后复发,2014年7月24日,怀远县中医院对原告进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术。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变更),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就2010年打架一事,已经唐**出所主持调解,并经双方家属签字认可,应认定原、被告打架纠纷已经终结。现原告就2014年7月右眼球摘除的损失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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