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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昌,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其与张**系门邻关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9日,张**因琐事用铁锹对其头部击打,造成其头部多处受伤,两颗假牙脱落。其受伤后在毛集二院及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案发后,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对张**作出了治安拘留处罚。其伤情稳定后在家休养期间,张**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无法取得本人的谅解。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赔偿其医疗费72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219.2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安装假牙费3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073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其与赵**双方仅为琐事而发生争执,双方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赵**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主体身份;

证据二: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赵**的损害后果是由张**的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的;3赵**的两颗假牙受伤损害的事实;

证据三:毛集**医院及淮南**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两页,证明赵**所受伤情,治疗经过和住院天数等情况;

证据四:住院收费发票三张,证明赵**的全部花费情况;

证据五: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赵**所治疗的为头部伤;

证据六: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假牙受伤情况。

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的主体身份。

本院查明

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张**对赵**提供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赵**对张**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赵**提供的证据二,张**对其公安局行政处罚书无异议,但认为争执的发生系双方的原因所致,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赵**的假牙是自行脱落,与张**无关,张**不应承担更换假牙的费用,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提供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处罚人对其处罚决定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赵**主张应由张**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赵**提供的证据四,张**对其毛集**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及淮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提供的毛集**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的收费项目内容为车费800元,该款项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之内,故不予认可。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赵**提供的毛集**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车费800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赵**提供的证据六,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赵**假牙是由张**行为造成伤害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且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赵**与张**同系夏集镇夏集社区的居民,两家住房前后相邻,系邻里关系,2014年8月9日下午14时许,赵**与张**家属胡**在其两家门口因为宅基地问题先发生口角,胡**当即打电话喊其丈夫张**前来处理。张**到达现场后,也与赵**发生了争执,后用其手中所拿着的铁锹对赵**的头部进行击打,造成赵**上门牙两颗义齿脱落及脸颊肿胀。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毛集**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去医药费913.5元,后于2014年8月10日赵**进入淮南**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432元,两次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345.5元。赵**第二次出院时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诉讼之前,赵**申请安徽**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牙齿修补的后续医疗费用鉴定,安徽**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9日委托安徽**定中心对赵**牙齿修补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10月21日安徽**定中心作出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赵**义齿安装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3800元,并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赵**户籍所在地为淮南市毛**社区居委会,系城镇居民户口。该纠纷发生后,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给予了张**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之后,赵**、张**双方因民事赔偿部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赵**因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赵**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均系同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其住所相距较近,称得上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加以妥善解决,不应由此产生冲突。张**在纠纷发生时没有冷静处理,并用其手里的铁锹击打赵**的头部,将赵**致伤,导致赵**上门牙两颗义齿脱落,其行为构成了对赵**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赵**的伤害后果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对赵**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赵**在其纠纷的过程中,不能冷静的处理,却与张**家属胡**发生口角,其行为略显不当,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赵**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赵**的医疗费用,可按其提供的正式票据确定为6345.5元,赵**提供的毛集**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其收费项目为车费8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故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时的出院医嘱可确定为19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因赵**未提供固定收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为63.3元,则赵**的误工费为19天u0026times;63.3元/天u003d1202.7元,赵**主张的护理费1219.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安装义齿费38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关于交通费用,赵**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其诉请交通费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是要发生的,本院酌情确定赵**在住院期间按其市内公共交通费用每天5元标准确定,同时考虑其入院及出院时的交通费用,则赵**的交通费用为(12天u0026times;1人/天u0026times;5元/天)+200元u003d260元(住院、入院、出院)。对于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问题,因其所受伤害没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547.4元,应由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48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赵**医疗费6345.5元、误工费1202.7元、护理费1219.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安装义齿费38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3547.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48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负担70元,被告张**负担80元,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赵**负担500元,被告张**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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