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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孙**诉请:1、判令被告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66.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孙**与张**系同村村民,因在一块打牌时发生口角,张**将孙**打伤,事后孙**入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2534元。后经凤台县凤凰镇十里沟社区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认可。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当事人张**已经当面向孙**表示了自己的过错、孙**表示谅解。2、孙**住院期间治疗等费用由张**承担1300元,其余部分孙**个人自理。3、经村调解双方表示同意以后和睦相处、互不干涉、绝不纠缠此事。此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村委会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正的情形,因此,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张**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孙多美诉至本院。在庭后的调解中,张**表示愿意赔偿孙多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2534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孙多美医药费2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多美负担106元,被告张**负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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