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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常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甲与被告常*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常*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甲诉称:因常*乙将常*甲打伤,请求判令常*乙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5360元。

被告辩称

常某乙辩称:常某甲的赔偿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医药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甲与常*乙两家耕地毗邻,2014年10月4日,常*甲与常*乙因收割玉米多少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常*乙回家取来尖刀将常*甲的面部、颈部、腹部捅伤,致常*甲受伤在皖**集团总医院住院9天,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常*甲共支付医药费6190.01元。2014年10月11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乙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濉溪县公安局对常*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法)鉴字(2014)3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常*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常*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籍信息;2、住院期间的病例、用药情况、发票;3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的立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以及濉溪县公安局对证人常*甲、常*乙的调查笔录;4濉溪县公安局刑事鉴定室的鉴定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均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常*乙在与常*甲争执中,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致常*甲受伤住院,造成了常*甲的经济损失,应负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常*乙应赔偿常*甲经济损失的90%。常*甲在争执中,处理方式过激,不够冷静,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10%。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医药费61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u0026times;9天=270元;3、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270元;4、护理费:104.36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939.24元;5、交通费:10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90元;6、误工费:68.05元∕天u0026times;9天u003d612.4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71.79元,常*乙应赔偿:8371.79元u0026times;90%u003d7534.6元。故对原告要求常*乙赔偿经济损失75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7534.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常*乙陈述否认实施用刀刺伤常*甲的抗辩意见,因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常*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34.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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