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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才与濉溪县**责任公司、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才与被告濉溪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国**公司申请对肖*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鉴定所进对肖*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才诉称:李**承包国**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肖*才受雇李**在该工地干活,2013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肖*才在工地干活期间,由于手推车轮胎气不足,准备去拿气筒给手推车充气,在刚准备去拿气筒的时候,被张*驾驶的国**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碰到头部,致使肖*才受伤,后肖*才被送到淮**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肖*才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继发出血,左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后,肖*才双目失明,颅骨缺损,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肖*才为此花费近十万元的医疗费,为维护肖*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9905.08元。

肖*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

1、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国**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祝**、周**、王**的调查笔录,证明肖*才与李**系雇佣关系,以及肖*才在干活时受伤情况;

4、肖*才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

5、肖*才伤情鉴定书,证明其伤残情况;

6、肖*才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国**公司辩称:1、肖*才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其去拿气筒时太慌张,碰到挖掘机上后,往后摔倒致伤;2、国**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肖*才要求赔偿费用过高。

李**辩称:肖*才是跟我打工的,他是被挖掘机碰的。

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

国**公司营业执照;

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上述证据证明濉溪**业公司主体资格。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孙*的调查笔录;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祝永红的调查笔录;

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证明国**公司没有过错。

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业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肖**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国**公司对肖**所举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三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对证言,与国**公司代理人调查的证人证言有出入;认为证据5是肖**自己委托进行的鉴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李**对肖**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其不在现场,不知道情况;对证据4、5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其已支付27000元。

肖*才对国**公司所举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人张*、孙*是国**公司单位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均不在现场,证言不客观;张*的证言不合情理,也不客观;祝永红的证言省略了肖*才怎么受伤的部分。

肖**、国**公司对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肖*才所举证据以及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国**公司所举证据1-3、8,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5,两证人均系国**公司职工,与国**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张*是本案涉案挖掘机的驾驶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不全面,不客观,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

李**承建国**公司纸库地基建设工程,肖**受雇李**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肖**在工地工作期间,由于手推车轮胎气不足,肖**准备去拿气筒给手推车充气,在其去拿气筒的过程中,被案外人张*驾驶的国**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碰到头部,致使肖**受伤,后肖**被送到淮**总医院治疗,经诊断肖**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伤继发出血,左侧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7天。出院后,肖**的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安徽**鉴定所鉴定,肖**的伤残程度为:1、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肖**后续治疗费20000-24000元;3、肖**休息日240日、营养日120日、护理日130日;4、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肖**医疗费为99796.06元

另查明:李**承建国**公司纸库地基建设工程时,其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证书。国**公司、李**已共同支付了肖*才医疗费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受雇于李**,在李**承建的国**公司纸库地基建设工程工作时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李**作为肖**的雇主,其对肖**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u0026rdquo;,国**公司明知李**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却将纸库地基建设工程交由其施工,国**公司应当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肖**与李**过错比例酌定为40%、60%为宜。

肖**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9796.06元,误工费66.58元/天u0026times;287天=191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u0026times;47天=940元,营养费20元/天u0026times;47天=940元,护理费结合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安**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01.7元/天u0026times;130天+101.7u0026times;30u0026times;12u0026times;20u0026times;40%=306117元,交通费10元/天u0026times;47天=470元,伤残补助费8098/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83%=134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34298.32元。该款的60%,即634298.32元u0026times;60%=380578.99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即335578.99元两被告应予赔偿,余款肖**自行承担。国**公司辩称1,肖**拿气筒时太慌张,自己碰到挖掘机后,后倒摔伤的,但国**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国**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辩称2,国**公司无过错,本院认为,国**公司明知李**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却将纸库地基建设工程交由其施工,其存在当然的过错,国**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才人民币335578.99元;

二、被告濉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两被告负担2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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