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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处理售后服务问题结束后,准备从被告刘*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走出时,由于光线较暗,踩到地上残油,从门内滑向门外斜坡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的70%,合计57625.3元;被告承担本案伤残鉴定费用6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是在其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外摔倒。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普*报告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的费用;

3、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打工,误工及工资收入情况;

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店内摔倒;

5、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6、被告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新日电动车店的业主;

经质证,被告刘*认为原告是在其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外摔倒,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陈**因摔倒致伤,同日在安**医院门诊接收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8月28日,医嘱建议手术、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9月25日,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周,建休两周、陪护一人;2014年10月6日,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安**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11月3日,医嘱休息二周;2014年11月17日,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11月24日,医嘱休息二周;2014年12月8日,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12月14日,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原告的医疗费为6492.93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19.19,医保统筹支付了4189.64元)。

经原告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刘*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内有监控设施。

原告陈**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是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摔倒的地点是在被告刘*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内还是店外。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内有监控设施。如果被告刘*提交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影像资料,可能会对查清本案事实起到关键作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存在争议,被告否认原告在其经营的店内摔倒,但其一直未提交(包括在安庆市公安局同安**出所处理期间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可能会对查清本案事实起到关键作用的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影像资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能提交的原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踩到地上残油,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被告刘*经营的新日电动车店内的陈述。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法律规定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售后问题到被告经营的店内取走被告答应返还的50元电瓶车维修费,在被告店内摔伤,被告应当支付法律规定合理费用,但原告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且被告经营的地点不属于高度危险场所,其对经营场所内可能存在的危险,只应当承担一般意义上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对原告陈**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陈**的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了4189.64元,该报销的部分不宜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

原告陈**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303.28元(扣除了医保统筹支付的4189.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8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9天,医嘱加强营养3周,按照20元/天计算为6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门诊医嘱陪护一人44天,按照101.57元/天计算为5383.21元;

5、误工费:原告休息期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医嘱休息的截止日期2015年1月5日为129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68.05元/天)计算,为8778.45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结合原告诉求确定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是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

9、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计算为600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73722.94元,由被告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2116.8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陈**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011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116.88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陈**负担315元,被告刘*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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