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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青诉彭安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青诉被告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青、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青诉称:2014年1月14日20时,彭**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大龙山政府附近时,与对向方*青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青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青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u003d2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误工费120元/天×120天u003d14400元、护理费120元/天×69天u003d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200元,合计4093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庭一并核实处理。原告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病情所花去的医疗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国青负次要责任。

三、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各一份,检验报告单七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医疗费收据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

四、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花去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原告有脑震荡、骨折,但检验报告单没有反映;检验报告单上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身份证不相符;对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治疗费用明显过高;部分药品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不应予以支持。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明显过长。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上诊断的原告左侧髌骨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与原告的放射诊断报告单及CT诊断报告单一致,且都有医院盖章和医生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检验报告单上的姓名为方国庆,但经本院核实,该名字系医院医生误写,且医院医生在方国庆名字上签名、盖章予以更正为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4日20时,被告彭**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烟汕线大龙山政府附近时,与对向原告方**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3408111201400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海军安**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筛、额窦窦壁骨折,前额部皮肤挫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左侧髌骨骨折,4、左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5、右肾结石,6、高脂血症。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778.06元,门诊医疗费411.4元,合计8189.46元,其中被告彭**支付了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6189.46元。2014年2月14日医嘱建议休息二月,进一步住院诊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1月2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方国青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筛、额窦窦壁骨折,前额部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髌骨骨折、左足第2趾骨近节骨折尚未构成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方国青的休息(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彭**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8189.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20元/天计算为18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30天,按20元/天计算为6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诉求12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易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166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天,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1.57元/天计算为6094.2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9天,按10元/天计算为9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4000元,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8、车损:原告诉求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8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119.66元,被告彭**承担70%即18983.76元,扣除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6983.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83.76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方**负担200元,被告彭**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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