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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丈夫张*与被告张**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日15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张*驾驶收玉米机回家途中刮倒了被告张**的电瓶车,原告丈夫张*与被告发生吵骂及撕打,原告上前劝解时,被被告在慌乱中打了两拳,致原告两颗门牙一颗断离、一颗松动的后果,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1400.27元。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50.47元。

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对郭*、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表明原告丈夫张*与被告发生了殴斗,原告在拉架时受到伤害的事实;

3、临**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表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医疗费用;

4、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5、交通费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开文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在处理被告与原告丈夫张*打架一案时,没有任何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调查记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2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表明原告丈夫张*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两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该4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张*与被告张**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1日18时许,原告及其丈夫张*驾驶收玉米机回家途中碰倒了被告张**的摩托车,原告丈夫张*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斗,张*用拳击打被告面部。临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丈夫张**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丈夫张*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本院在(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赔偿本案被告张**各项损失8791.8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50.4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蒋**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对被告向其实施殴打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举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公安机关也未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95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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