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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来晨*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来晨*系安徽**公司职员,于2011年12月29日与张**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自2006年3月至今居住在张*购买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煜林汽配城商住3号楼404室。刘*系阜阳**限公司员工,两公司同时租赁阜阳商厦中新超市十五中分店(以下简称十五中分店)内的室内铺面。两公司的铺面东西相邻。2013年11月5日下午,来晨*受其所在单位指派,和其他公司员工一起到十五中分店协商双方摆放酒类商品的铺面事宜。经协商确定,九**司东侧大约7块地板砖的面积作为来晨*所在公司的摆货铺面。刘*在当天下午拨通来晨*的手机,在通话时对来晨*进行恐吓。次日上午,来晨*因铺面事宜再次到十五中分店进行回访,九**司的业务员虽与来晨*发生口角,但事后趋于平息。此时,刘*及其两员工武广、姚**到场,经姚**指认,刘*从来晨*的左侧身后对来晨*进行突然袭击,然后揪转来晨*身体,对来晨*的面部打四个耳光,继而又对来晨*的头、面部及腿部拳打脚踢,来晨*当即摔倒在地。后在来晨*公司常驻该分店的促销员尹**和其他店员的劝阻下,刘*离开。事后现场人员拨打110报警,经阜阳市公安局阜王路派出所出警处理。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阜公(州)行罚决**(2013)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刘*未对此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来晨*于2013年11月7日入住阜**医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因需行全身MR检查,该医院MR机器损坏,来晨*于11月8日转至阜阳**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来晨*在阜**医医院支出医药费2637.84元(含护理费37元)。其在阜阳**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月1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4238.7元(含护理费41元)。出院后,来晨*遵医嘱于当天到阜**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原因:掌击脚踢。在该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注明需一人陪护,后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支出医药费7976.5元(其中护理费466元)。来晨*共计住院61天。

一审法院认为:刘*应当对其违法行给来晨*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来晨*的住院医药费中已经包含部分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因来晨*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来晨*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其请求按照60天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予以确认。来晨*诉称的营养费没有住院医嘱,不予支持。来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53.04元(2637.84+4238.7+7976.5)、误工费6680元(40640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3357.58元(335602元/年÷365天×40天-37-41-46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120元(3元/天×40天),合计26210.62元,应由刘*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来晨*各项合理损失26210.62元;二、驳回来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来晨*负担60元,刘*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以来晨*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其殴打行为无关,一审判决其对于来晨*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0时50分许,来晨*与刘*在阜阳**厦中心超市内因纠纷发生争执,刘*对来晨*实施了殴打行为。2013年11月28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作出阜公(州)行罚决字(2013)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来晨*所举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材料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刘*发生纠纷,被刘*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刘*虽称来晨*住院治疗的伤情与其殴打行为无关,但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基于前述事实,对于来晨*受伤的损害后果,判决侵权人刘*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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