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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青诉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青诉称:2013年农历7月5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斗,导致郭*青受伤住院,后经郭**、郭*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76000元。然被告食言,屡屡推诿,下欠16000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5日下午5时许,郭**与郭*因琐事发生纠纷,郭*将郭**打伤住院。2013年10月19日,经郭**、郭*、陈*调解,并由李**执笔达成调解协议,由郭*一次性给付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计人民币76000元。协议达成后,郭*经郭*给付郭**60000元,下欠16000元经多次催要,郭*未付。为此,郭**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郭**身份证、调解协议书、郭*、郭**、陈*书面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郭**被郭*殴打致伤,以致住院治疗,后经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应视为该调解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都应受协议约束,承受依据协议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赔偿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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