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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女,因原告到外面去给儿子做事,便将自己2000斤稻谷交给被告保管。2014年元月13日原告回家不见2000斤稻谷。同年3月7日,被告要把米从原告家带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斤稻谷才能带米走,双方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同年4月26日原告头昏到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78.84元,故具状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28.8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单,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及用药情况,已补偿1265.2元;

3、东**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所花医疗费用情况;

4、安**医院出院记录、医务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

5、证人刘**、钱逢才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及原告伤是被告行为造成;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用300元;

7、昭潭**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养女,原告外出时将其库存稻谷交被告保管,原告于2014年元月回家时未见稻谷。同年3月7日,被告从原告家中将其本人米带走,原告阻拦并要求被告归还稻谷,双方争吵,原告用拳头打被告,被告还击打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头昏在家。同年4月26日,原告头痛到东**民医院治疗至29日,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同年5月1日到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8日,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两医院医疗费共计4779.14元,原告在合作医疗中已报销1265.2元。案经昭潭镇官营村、永丰村委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应尊重父亲(原告),原告应关爱女儿(被告),可双方为稻谷、大米之事争吵后竟相互殴打,被告在互殴中致伤原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先动手实施打架行为,应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医疗费4779.14元减去已报销金额,应为3513.94元。其住院天数为10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为2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受伤医疗费35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013.94元,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该款4013.94元的70%,即280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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