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陈**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余烽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姐姐杨**在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D4幢二单元103室有住房一处,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凌晨擅自将门锁更换。早上8点左右我父亲杨**及姐姐杨**在开门锁时,二被告对他们实施暴力。我闻讯后从家中来到103室,拿刀撬门时被告从室内朝外扔啤酒瓶,致使我的左前臂受伤。后我被送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医嘱建休3周。该案发生后,公安部门一直处于调解该案状态,我多次找被告商谈,均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2425.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16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4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我没有参与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当时我在阳台上看到杨**及妻子,女儿、两个儿子过来了,他们一上来就拿石头砸门,我儿子陈**当即报了警。我开了点门,原告杨**拿床杠砸门,我只好把门关上。我们刚从沈阳回来,不可能有棍子。我用门将床杠夹下来,门只能从外面开,我们出不来,他们就跑到楼下,正好我女儿过来,他们在楼下看到我女儿就打我女儿。原告的伤我不清楚,是后来派出所来人了,从外面将门打开。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8时左右,陈**在尧**帝花园D4栋2单元103室家中与站在门外的岳父杨**及爱人杨**发生纠纷,后杨**大弟杨**及二弟杨**也赶到陈**家中,陈**将防盗门反锁,后杨**与杨**就撬防盗门,在撬门的过程中,陈**将门打开朝站在门外的杨**等人砸啤酒瓶。致使杨**左前臂被陈**用啤酒瓶砸伤住院治疗,杨**左前臂伤情经东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东至县公安局做出东*(尧)决字(2013)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住院10天。

以上事实,由笔录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具有亲戚关系,在发生矛盾时应当理性克制自己的行为,合理寻求解决的途径,但双方均未合理解决,而是继而发生纠纷。被告陈**在杨**撬门过程中,将门打开朝站在门外的杨**等人砸啤酒瓶。致使杨**左前臂被陈**用啤酒瓶砸伤住院治疗,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杨**的健康权的侵犯,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责任。原告杨**在发生纠纷后,应当合理冷静的处置的行为,但杨**而是用菜刀撬门,其行为也具有过错,应当依照自身过错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杨**的受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陈**所为,故原告杨**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原告杨**自身承担25%的责任,被告陈**承担7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5.10元,有门诊收据三份,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3、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4、护理费:1016元(101.6元/天×10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以200元每日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故参考上一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5.85元/天予以计算。医务证明书明确记载建休三周,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日为31天。误工费为2971.35元(95.85元/天×31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就医地点,本院认为2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的损失合计为6862.45元,结合原、被告过错参与程度,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杨**514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5146.84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