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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陈**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查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余烽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女儿在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D4幢二单元103室有住房一处,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凌晨擅自将门锁更换。早上8点左右,我和女儿杨**到住处拿衣服,才发现该锁已经更换。突然被告陈**及父母都拿着棍子开门,二被告就打我们,棍子打我的头被我避开打到胳膊上了,将我的胳膊打出血了。然后我就和我女儿往外跑,他们还追到楼下,直到我拿着石头他们才回去。后来别人打电话给我儿子杨**说我被打了,杨**、杨**及我老婆才过来。我的左肩、左肘处受伤,当天即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5月3日出院,医生建休3周,花去医疗费1161.40元。公安部门一直处于调解该案状态,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均未果,故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161.4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并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我没有参与纠纷,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当时我在阳台上看到杨**及妻子,女儿、两个儿子过来了,他们一上来就拿石头砸门,我儿子陈**当即报了警。我开了点门,原告杨**拿床杠砸门,我只好把门关上。我们刚从沈阳回来,不可能有棍子。我用门将床杠夹下来,门只能从外面开,我们出不来,他们就跑到楼下,正好我女儿过来,他们在楼下看到我女儿就打我女儿。原告的伤我不清楚,是后来派出所来人了,从外面将门打开。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8时左右,陈**在尧**帝花园D4栋2单元103室家中与站在门外的岳父杨**及妻子杨**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杨**左肩、左肘受伤,后原告杨**住院6天。

以上事实,由笔录二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具有亲戚关系,在发生矛盾时应当理性克制自己的行为,合理寻求解决的途径,但双方均未合理解决,而是继而发生纠纷。原告方陈述伤情系二被告用木棍击打致伤、被告方予以否认系二被告所为,且并非持有木棍。原告提供证据均为其原告方本人及相关亲属于派出所笔录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但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发生冲突,故本院推断原告伤情系冲突中被告方所为,双方应当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陈**在尧**帝花园D4栋2单元103室家中与站在门外的岳父杨**及爱人杨**发生纠纷”推断,原告伤情系冲突中被告陈**所为。但本案中原告自身仍存在过错,在纠纷中应当合理冷静处置自己的行为,结合公安笔录及开庭笔录认定,被告陈**应当负有较大的责任,原告杨**的受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陈**所为,故原告杨**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杨**自负40%的责任。被告陈**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1.40元,由原告的二张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天×6天)。3、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4、护理费:609.60元(101.6元/天×6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以200元每日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收入,故参考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医务证明书明确记载建休三周,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日为27天。误工费为1709.91元(63.33元/天×27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地点,本院认为2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的损失合计为3830.91元,结合原、被告过错参与程度,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杨**229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2298.55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陈**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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