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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虞有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虞有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学仕,被告陈**、虞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2月因与原告合作生产烟叶发生争吵而谩骂侮辱原告。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虞为此而理论,被告陈*家门口赶上谩骂原告,原告丈夫扛锹锄去田间劳动闻声赶到现场,被告陈揪住原告,趁机将原告推撞吴**锹锄尾端,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龙**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故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8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19.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吴**系原告丈夫;

3、昭潭镇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伤害纠纷的时间、地点;

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原告出院需休息、营养;

5、原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

6、原告在龙**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99.8元;

7、昭**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致伤原告。

两被告答辩:被告虞有根未接触到原告,根本未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在自家门口宰年猪,原告故意恶语谩骂两被告,被告陈出来劝止,原告便揪扭被告陈,原告丈夫举铁锹打被告未打中,被告陈抓住其铁锹,原告丈夫在夺回铁锹中,铁锹尾端碰着了原告头部,致原告外伤。原告及其丈夫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李**、杨某某、李*乙和方某某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伤系旧伤,与此次纠纷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告走到虞**门口时遇到被告虞有根责问其合伙生产销售烟叶经济上产生争议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扭住被告虞有根,吴**拿铁锹从后面赶出来,被告陈**上去扭住吴**,原告放开虞有根赶到吴**身后去扭陈**,陈**抢夺吴**铁锹,吴**用力夺回铁锹,铁锹尾端撞到原告头部受伤。被在场人拉开,原告被送往东至县龙**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用去医疗费149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原被告之间竟为经济纠纷产生争吵揪扭,在揪扭争夺铁锹过程中被告陈**和原告丈夫吴**致伤原告,被告陈**和吴**均应同等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受伤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虞有根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虞有根有致伤原告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过高,应酌减,原告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493.8元,误工费125.18元(62.59元×2天),护理费120元(60元×2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受伤医疗费1493.8元,误工费125.18元,护理费120元,合计1738.98元,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该款的80%的1/2,即695.5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陈**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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