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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新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无理挑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3.52元,误工费1735.38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数额明确为2398元),护理费2666.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数额明确为367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而是原告的丈夫对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当时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原告从头到尾没有受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王*系邻居关系,原告吴*住济南市经七路139号1单元303号,被告王*住济南市经七路139号1单元403室。2012年7月4日15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居住的单元楼道门口发生撕扯。后原告至齐**院挂急诊治疗,后转院至山东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右手小鱼际皮肤划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划伤、双耳神经性耳聋(中重度)、急性应激障碍。2012年1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头部损伤系轻微伤。2013年2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躯干部及肢体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5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载明:“2012年7月4日15时接韩**报案称,有人打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经了解,是王*和吴*因邻里矛盾打架,双方均有受伤”。

原告吴*主张,被告之前因琐事及纠纷对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案发前两天,被告的哥哥与原告因为丢失自行车的事情发生了一些口角,2012年7月4日下着雨,下午15时许,当原告走下楼梯口拐角时,被告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将原告按在楼梯上用雨伞抽打。后来原告叫来其丈夫韩**,韩**拿刀子捅了被告之后,被告拿着砖头追着原告一路跑了七八米打了原告的头,后被告又拿起石板想打原告,但因石板太重,被告与石板一起摔在地上。

原告吴*主张医疗费15573.52元,称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到齐**院就诊,后转院至山**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为此提交该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计12张。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单据不合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理疗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吴*主张误工费2398元,称因伤住院误工24天。其提交山东中**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济南泉**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2172.98元,月收入除以21.75乘以24为239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的情况。

原告吴*主张护理费367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山东中**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同时提交了山东建**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因陪护原告停发工资及补助合计3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于护理之日前三个月至半年之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

原告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计算依据为住院天数乘以每天30元。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支付该费用。

原告吴*主张营养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出具购买营养品的单据。

原告吴*主张交通费5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公交车月票充值发票一张,面额为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其支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韩**与被告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询问笔录。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件编号为A3701031080002012070053的刑事侦查卷宗。在该卷宗的第28-31页,为原告吴*的讯问笔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其中吴*陈述:王*用伞抽打其后背、腰上、肩膀、头上,很多地方都打了,其没办法还手打王*,其对象韩**下楼后,其让韩**打110,王*又拿砖头砸,在哪里砸的不知道了。在该卷宗的第32-34页,为原告吴*的讯问笔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其中吴*陈述:其在单元门台阶西侧的楼口北侧被王*砸伤。在该卷宗的第37-39页,为原告吴*的讯问笔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其中吴*陈述:其在一二单元之间的过道上被王*砸伤。在该卷宗的第40-42页,为左新建(济南市经七路139号一单元楼下牛肉店工作人员)的讯问笔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其中左新建陈述:“王*从门外拿起砖头,拿起砖头他就趴地上了,他们就没有再打。……王*左臂受伤了,是吴*对象拿刀子捅的;吴*和他对象可能没伤,120从经七路上拉走王*的时候,吴*和她对象还在路边上看了”。在该卷宗的第48-50页,为汪**(济南市经七路139号二单元104住户)的讯问笔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汪**陈述:“他们俩都好好的站在那里,没看见身上有伤。民警把男的带走了,女的不知道去了那里”。在该卷宗的第51-52页,为刘**(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环卫所工作人员,事发时在附近倒垃圾)的讯问笔录,该笔录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刘**陈述:“警察也在那里,男女的还给警察看,说手被咬伤了。110警察问捅人的是谁呀,女的说是她对象。其他的话我都没看清。我看见警察给一个男的带上手铐,我没多看就走了”。

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急诊病历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入院记录、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工资证明、公交车月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侵权纠纷案件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受害人有侵权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吴*主张被告王*对其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被告王*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吴*主张被告王*对其进行殴打,但根据其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伤情鉴定书,均不能证实被告王*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的调查视频,根据调查视频的形成时间,公安局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等,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的受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5573.5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山东**医院急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二张,山东中**附属医院入院入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中山东**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总额为2039.3元,山东中**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3034.22元,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573.52。原告陈述,事发之后,原告被送至山东**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当时也在该医院治疗,故转院至山东中**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中的费用包含2012年11月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8日在山东**医院进行复查的相关费用。被告主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侵害,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明确表示对于原告医疗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应当对于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东**医院急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中**附属医院入院入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因受伤实际支出了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及伤情鉴定费等,上述费用发生的时间与病历记载的时间一致,被告虽对于上述费用的赔偿提出异议,但未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部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1858.45(28264÷365×24)元。

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78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山东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山东省**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山东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至7月27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山东省**建立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姐姐吴**因陪护原告停发工资2800元、午餐补助300元、交通补助50元、通讯补助5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护理前三个月至半年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工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当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920(80×24)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公交储值卡发票一张,面额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为公交车储值卡发票,根据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得出7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营养费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构成伤残,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15573.52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误工费1858.45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护理费1920元。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交通费10元。

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六、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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