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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绿**山东工程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恒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到绿地集**限公司做工,并于2011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将钢钉打到右眼,导致右眼的视网膜和晶体脱落。原告先后在济南**民医院和济南市**眼科医院接受检查,住院3次,合计住院35天,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外,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82416元、误工费25166.79元、护理费11491.32元,合计123124.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系受雇于包工头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清工。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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