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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龙井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龙**从外回来,看见龙**把猪粪壅在龙**摆放于龙**大门对面的葱盆韭桶上,便指责龙**:“你做得太缺德,把猪粪浇在我大门前!”龙**两夫妻回骂龙**:“你才缺德没有后!”并将龙**堆放在通道边的标砖等砸向龙**院内,龙**也将龙**堆放在龙**大门前的葱盆韭桶扔在龙**大门坪前。双方发生拉扯,并致龙**右眼视神经挫伤、球结膜出血、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龙**受伤后在遂**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123.29元。经审核,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3.29元、护理费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492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本应团结互助,却因小事争执。龙**在纠纷中致龙**受伤,对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龙**在起因上也存在过错,在纠纷中也有过激行为,可相应减轻龙**的赔偿责任。龙**诉请龙**赔偿其交通费、儿子看护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赔偿龙**经济损失的70%即3446.30元,其余损失由龙**自负,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龙**负担8元,龙**负担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其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龙**的医疗费发票系伪造,医疗费不应认定;2、一审责任划分不当,龙**先搬砖头砸我厅堂,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我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1、其已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和详细的用药清单,不存在伪造医疗费发票的情形,一审认定医疗费合法有据;2、龙**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医疗费是否正确?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龙**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龙**已提供遂**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详细的医疗费清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据此认定龙**的医疗费为4123.29元,证据充分,龙**关于龙**的医疗费发票系伪造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龙**、龙**是同胞兄弟,本应兄友弟恭、互谅互让,但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争执并多次诉诸法院后,仍未能自我反省,不能心平气和地处理好矛盾纠纷。本案中,龙**将葱盆韭桶放置在龙**大门对面,并在葱盆韭桶上浇捣猪粪,由此引发双方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龙**将龙**堆放在通道边的标砖砸向龙**院内,继而引起双方拉扯并致龙**受伤,龙**存在较大过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龙**遇事未冷静处理,将龙**堆放在其大门前的葱盆韭桶扔在龙**大门坪前,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龙**承担70%的责任,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龙**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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