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陈**是同宗族兄弟,且系邻居,陈**系陈**女婿。2013年11月13日12时50分许,陈**与陈**在永丰县恩江镇开吉村陈**门口,因陈**建房的事发生吵口,随后陈**用一块碎砖头砸伤陈**脑袋,陈**被打后,送至永**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6997.52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1月15日,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为轻微伤甲级,花去鉴定费300元。永丰县公安局依法对陈**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陈**系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工作,其工作期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872.45元。住院期间,陈**由其朋友涂九英(系林场职工)护理。确认陈**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97.52元;2、误工费4905.04元(3872.45元/月÷30天×38天),3、护理费700.64元(31966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5、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6、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1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陈**既是同宗族兄弟,又是邻居,本应相互尊重、帮助。在日常生活中,亲友或邻居之间存在矛盾引起纠纷难以避免,但不能因此而发生吵口甚至打架,引发更大的矛盾。陈**因其岳父陈**建房之事与陈**发生纠纷,本应与陈**心平气和地理论,而不应与其发生吵口,更不应用碎砖头砸伤陈**。陈**在与陈**吵口的过程中,没有控制自己,使用砖头砸伤陈**,具有较大的过错,陈**与陈**发生纠纷时未足够冷静,发生吵口,其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陈**对陈**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损失10514.56元(13143.2元×80%),陈**对自己受伤的损失应当自负20%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唆使陈**用砖头砸伤陈**,因此,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在庭审时提出的其被打后,脑袋发晕,无法从事驾驶工作,导致其无法工作的损失要求陈**赔偿,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做相关鉴定。法庭在收到其鉴定申请后,因其所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无法确定,依法告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确其所要申请鉴定的具体项目、鉴定内容,并要求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陈**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明确其鉴定的具体项目及鉴定内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于陈**的该鉴定申请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辩称,陈**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对陈**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陈**辩称陈**鉴定为轻微伤甲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陈**未提出证据证明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因此,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陈**、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514.56元;二、陈**对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陈**负担。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由陈**、陈**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主要是:1、陈**纵容女婿陈**冲到陈**家里将其打伤,陈**应与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陈**因陈**举报其违法建房而心存报复,放任其女婿陈**打伤陈**,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陈**打伤陈**后,公安机关对陈**作出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可见陈**没有过错;4、一审对陈**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算错误,应按38天计算;5、陈**受伤后无法从事原有职业,相关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岳父陈**家建房经过了有关部门审批并不违法,且陈**经常干扰陈**家建房,阻止工人施工,陈**有过错;双方是在陈**家门口发生争吵,陈**并没有冲到陈**家里,争吵过后,陈**被岳父母劝拉回家,但陈**不停地辱骂陈**,陈**才用砖头拍了陈**,陈**存在过错,陈**没有指使陈**打伤陈**;陈**受伤后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应当核减部分医疗费。

陈**答辩称,陈**举报违法建房是其权利,但违法建房应由相应的机关处理,陈**无权阻止施工;陈**身为国家干部,对陈**的挑衅谩骂行为一再忍让,争吵发生后陈**与妻子将陈**劝拉开到自家门口时,陈**追上陈**并指着陈**的头谩骂,陈**才拿砖头砸陈**。

陈**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其理由主要是:1、岳父陈**家建房有合法手续,不存在争议,争吵发生时陈**对陈**进行辱骂,在陈**回岳父家的路上陈**又追逐身后谩骂恐吓不断,陈**出于自保才用砖头将陈**砸伤,陈**应承担主要责任;2、陈**住院的大部分医疗费实际为不必要支出;3、陈**因自身身体原因被深圳的用人单位弃用回永丰,其误工费不应参照深圳务工时的工资标准计算。

陈**答辩称,陈**建房虽然申报了相关手续,但批准建四层却实际建了六层,存在违法超建行为,陈**依法举报陈**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刚离开就受到打击报复,陈**没有责任;陈**受伤住院后,医生根据伤情需要合理用药,不存在医疗过度的情形;陈**因头部受伤害,今后无法从事原有的职业,该损失应予赔偿。

陈**未予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对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陈**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照片两张、建房四邻协议一份及建房承诺一份,以证明陈**未在四邻协议上签字,陈**的建房手续不全,且存在少批多建的违法建房行为。陈**质证认为,其岳父家建房曾两次申报审批,第一次申报时陈**签字同意,第二次申报陈**没有签字,虽然存在超建行为,但事后已到建设部门报批,建设部门收取了相关费用。陈**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就建房问题存在争议,均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陈**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责任划分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陈**向本院提交陈**病程记录两份、医嘱一份,以证明陈**的医疗费用不合理。陈**质证认为,该病程记录和医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反映不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住院期间进行了不必要、不合理的治疗,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陈**与陈**既是邻居,又是同宗兄弟,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双方就陈**建房问题发生争议后,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陈**因其岳父陈**建房之事与陈**发生争吵后未保持理智,用砖头将陈**砸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件的主要责任;陈**在争吵过程中也未足够克制,作出了辱骂陈**的不当言行,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件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陈**、陈**按8:2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陈**未能举证证明陈**将其砸伤的行为受陈**指使,陈**上诉要求陈**与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的损失认定问题。陈**受伤住院8天,一审按8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陈**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一个月,但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一审计算其住院8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陈**上诉要求增加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上诉要求陈**赔偿其受伤后将无法从事原有职业的损失,该损失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其要求核减部分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一审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参照陈**在深圳务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陈**上诉关于一审认定陈**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陈**负担143元,陈**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