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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王*与王**、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王**与上诉人王**、李**、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王*与王**、李**、王*、王**同族和邻居,双方因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5日,王**与王*因赔偿窗户玻璃一事发生争执和打架。2013年2月9日,王*与王*又因赔偿窗户玻璃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多人相互打架。王**、李**、王*和钟**等人闻讯后也参与其中,造成双方当事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王*为轻微伤乙级。经核定,钟**的损失为:医药费3731.80元、误工费13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300元;王*的损失为:医药费3490.17元、误工费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另外,钟**家的玻璃损失酌定为100元。钟**、王*因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1048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钟**、王*与王**、李**、王*、王**同族又系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因排水沟引发纠纷,未平等友好协商致矛盾激化进而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有过错,王**等四人应对钟**、王*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钟**、王*的伤情为轻微伤,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李**、王*、王*连带赔偿钟**、王*各项损失5240.9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钟**、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钟**、王*负担43元,王**、李**、王*、王*负担43元。

钟**、王*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李**、王*、王*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并判决王**、李**、王*、王*承担钟**、王*的护理费3190元、营养费290元,支持钟**、王*因治伤所用的医药费736.35元。其理由主要有: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案件受理后,经传票通知王**等人在2014年9月23日开庭,传票经王**等人签收。但在开庭之日,王**等人未到庭也未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却与王**联系另行安排时间开庭,后一审法院又组织调解,在调解不成时又根据王**等人的要求将开庭时间定为201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合法传唤后应当缺席审理而没有缺席审理,完全是在迁就王**等人,有违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由于王**家玻璃被人打碎,怀疑是钟**、王*所为。于是,王*于除夕日到钟**家中砸碎了两块窗户玻璃。王*和王*理论时遭到王**等人殴打,钟**在上前劝解时也遭到王**等人殴打。王*的爸爸、妹妹都在场,但为了避免矛盾过大而没有参与打架。本案无论起因、经过、结果都是王**等人的过错,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责任各半,显失公平。3.钟**住院治疗17天,王*住院治疗12天,而一审法院对于其护理费3190元、营养费290元未予支持不当。4.小儿复方氨基酸系医生根据钟**具体伤情确定的用药,药名虽为小儿复方氨基酸,但也可以用于老年人的治疗,王**等人如对钟**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需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字面意思就将钟**该药费631.35元予以扣减实属错误。105元的其他费用,乃是救护车的费用,与钟**治疗伤情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扣减。

王**、李**、王*、王*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钟**、王*住院治疗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有:1.王**等人与钟**、王*先后发生二次纠纷并打架,在2012年12月15日第一次打架时,钟**、王*打伤了王**,在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的调解下,钟**家答应赔偿王**的医疗费和被打坏的窗户玻璃,后又出尔反尔,拒不赔偿,这是引起第二次打架的根本原因。2.2013年2月9日第二次打架,钟**、王*受了点轻微伤,但王**等人也有受伤,如果要赔偿损失,钟**、王*也要赔偿王**等人的损失;3.钟**、王*各住院十多天,先后做CT检查七次,检查费1600余元,又各做钾、钙等微量元素的测定十余次,检查费几百元,用小儿氨基酸600余元,明显是滥用药物、滥做检查,加之钟**、王*都是轻微伤,能吃能走,无住院治疗必要,王**等人不应承担钟**、王*上千元的住院治疗床位费。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答辩意见、理由和上诉意见、理由一致,未再作补充答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钟**、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钟**、王*与王**、李**、王*、王**同族和邻居,双方因排水问题关系恶化,一直矛盾不断。2012年7月,双方又因排水问题产生纠葛,在争执过程中,钟**用石头打破了王**家的玻璃,此后的时间里,王**方不断要求钟**方赔偿玻璃费用未果。2012年12月15日,王**又因向王*索要赔偿玻璃费用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架。2013年2月9日,王强再次找到王*要求赔偿玻璃费用,双方言语不和引发争吵,继而引发双方多人参与相互打架。王**、李**、王*和钟**等人闻讯后也参与打架,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钟**、王*提出一审法院在王**等四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未缺席审理而是择期开庭程序违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缺席审理,而非“应当”缺席审理,加之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排水问题纠葛不断,剪不断、理还乱,王**等人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宜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择期开庭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钟**、王*与王**、李**、王*、王*原本同族又系邻里,双方因排水沟排水这一相邻权问题引发纠纷,未平等友好协商,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引发两次打架事件。本案中,无论2012年12月15日发生第一次打架事件还是2013年2月9日发生第二次打架事件,其根本原因皆为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排水这一相邻权问题,积怨已久,导致矛盾升级,而两次打架的导火线起于钟**打碎了王**家的玻璃,引发后续王**家不断向钟**家索要玻璃赔偿费未果而引起双方打架致使钟**、王*受伤。纵观本案,无论是钟**、王*方还是王**、李**、王*、王*方对两次打架事件均有过错,双方未能秉承友好协商、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权处理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问题,此为双方过错之一;钟**因排水纠纷打碎王**家玻璃却拒不赔偿,此为钟**家过错;王**方采取钟**家拒绝赔偿玻璃费用就打烂钟**家玻璃的不理性索赔方式,此为王**方过错。可见,双方过错相当,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对钟**、王*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钟**、王*的损失认定问题。钟**、王*提出的应赔偿其护理费和营养费,因两人皆为轻微伤,无需护理人员专门护理,营养费则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两人医院治疗记录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钟**、王*提出的应赔偿小儿复方氨基酸费631.35元,该药为小儿用药,钟**、王*两人未提交主治医生用药说明,不予支持;至于门诊收据的其他费用105元,钟**、王*表示为救护车费用,但二审期间王**否认有救护车进村,且钟**、王*未提交拨打了急救电话的电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该105元费用系救护车费用。故对钟**、王*提出的上述费用不应核减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王**等人提出的钟**、王*滥用药物、滥做检查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是否过度医疗申请司法鉴定,仅在一审出具了其委托代理人询问两村民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钟**在住院期间并未住院,但该两村民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辨明真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王**等人提出的第二次打架时其也受了伤,请求赔偿,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钟**、王*负担86元,王**、李**、王*、王*负担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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