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红诉称,2012年5月18日16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普照园小区对面段南自提扎啤店外,我和被告刘**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用扎啤杯将我面部砸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于2014年4月16日前支付余款1万元。现已过了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刘**却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赔偿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8日16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二环西路普照园小区对面段南自提扎啤店外,原告唐**和被告刘**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用扎啤杯将原告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赔偿原告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万元,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前支付余款1万元;原告唐**对被告刘**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唐**陈述除了本案起诉的1万元外,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中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2013)市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余款1万元,构成违约。原告唐**要求被告刘**支付赔偿款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赔偿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