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静、闫冬冬,被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莲诉称:被告姚**我女儿贺**的前夫,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婚生子姚仲*由被告抚养,2014年7月15日,我女儿在下班回家路上遇到其子姚仲*因玩耍无人看管而心疼去关心照顾,被告不但进行阻止还动手将我女儿与我打伤,后经医院诊断均为轻微脑震荡,事发后,被告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也不予支付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483.46元,误工费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因为当时我不在现场,我没有打原告,我也不清楚是谁打的原告,原告的主张,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之女贺**与被告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双胞胎,一女姚**、一子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其子姚**随被告姚*生活,其女姚**随贺**生活。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83.46元。

原告杨**主张系被告姚*将其打伤,被告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关于证明贺**报警的函、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被告姚*、贺**、原告杨**、姚**、姚**、被告姚*之母王**)及其受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被询问人为贺**、杨**、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询问人称被告姚*打伤原告杨**;被询问人为姚*、姚**、王**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被询问人称原告杨**被打伤时被告姚*不在现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未记载原告杨**系被被告姚*所打伤。

原告杨**提交病假证明,称其受伤后需休息七天,造成其误工七天,要求被告姚*向其赔偿误工费550元。对于原告杨**的该项主张,被告姚*不予认可。

被告姚*称其未打伤原告杨**,原告受伤时其不在现场。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署名为刘**、杨**、吴**等十四人的证明、加盖济南市中宇顺沥青砼搅拌厂印章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称,派出所曾去其村里了解姚*家与贺**家打架的事,打架时被告姚*不在现场,证人刘**当时也不在现场。原告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关于证明贺**报警的函、说明材料、询问笔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病假证明、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主张系被告姚*于2014年7月15日将其打伤,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姚*将其打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