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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13时许,在漳平市赤水镇黄山村“黄林尖”山场,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因山场纠纷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扭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受伤。受伤后,原告(反诉被告)黄**到漳平市赤水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1.69元。当日,原告(反诉被告)黄**又被送往漳**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203.98元。漳**医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手拇指背伸肌腱离断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2、患者右腕仍有肿痛,建议复查右腕部X线片了解病情,患者右手拇指麻木不适、背伸活动受限,如出院1月后无改善,建议择期行右腕部伤口二期切开探查了解病情;3、三个月内如出现头痛、头晕加剧,及时复查头颅CT排除迟发性脑出血可能;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门诊随诊。被告(反诉原告)黄**受伤后,即被送往龙**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962.79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拇指皮肤挫裂伤;4、高胆固醇血症;5、凝血时间延长;6、高血压2级;7、肝右叶囊肿;8、胆囊附壁结石;9、左肾小结石;10、胸腰椎骨质增生;11、胸7、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神经外科及普通外科门诊随诊。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黄**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反诉被告)黄**在漳**医院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医疗的合理性、关联性及用于治疗自身固有疾病用药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黄**医疗费用总额8305.67元中,本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脑血管性疾病临床用药(脑蛋白水解物108.32,银杏达莫254.24,甘露醇3.14,清脑复神液31.44)与本次外伤事件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40%-60%,应扣除的相关医疗费用金额为158-238元。其临床医药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157.64元(氨溴索68.70;盐酸氨溴索口服液23.16;咳特灵0.98,雾化吸入64.80)。其它诊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事件直接相关,为合理费用。同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黄**医疗费用总额6962.79元中,与本次外伤事件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用总计2252.57元(非洛地平缓释片88.21、依那普*27.85、卡托普*0.36、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2406.15),外伤参与度40%-60%,应扣除的高血压病相关的医疗费用金额为901-1351元。其它诊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事件直接相关,为合理费用。据此,原告(反诉被告)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05.67元[其中:医疗费8305.67元、护理费20天×100元/天u003d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u003d400元、误工费50天×100元/天u003d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黄**赔偿反诉原告黄**经济损失共计16742.79元(其中:医疗费69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鉴定费6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黄**在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4月3日至4月6日(共计4天)、4月9日至4月14日(共计6天)两次向医院请假,未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产生活中与他人发生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协商解决、和谐相处。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因山场纠纷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扭打导致伤害发生,故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对伤害的发生均负有同等的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也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认为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反诉被告)黄**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黄**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黄**、被告(反诉原告)黄**要求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1、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在漳平**生院和漳**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8305.67元,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用总额中,与本次外伤事件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部分应扣除的相关医疗费用金额为158-238元,其临床医药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为157.64元,其它诊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事件直接相关,为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黄**的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费用为238元+157.64元u003d395.64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合理医疗费为8305.67元-395.64元u003d7910.03元。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的相关医疗费用中有人民币395.64元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医疗费人民币6962.79元,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外伤事件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费用总计2252.57元中应扣除的高血压病相关的医疗费用金额为901-1351元。其它诊疗费用均与本次外伤事件直接相关,为合理费用。本院结合被告(反诉原告)黄**的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医疗费用中不合理的费用为人民币1351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黄**本案中合理的医疗费为6962.79元-1351元u003d5611.79元。原告(反诉被告)黄**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的相关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不合理部分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是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反诉被告)黄**虽住院治疗20天,但在住院期间先后共请假10天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漳**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反诉被告)黄**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黄**的误工天数为10天+30天u003d40天。原告(反诉被告)黄**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88.74元/天。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黄**的误工费为40天×88.74元/天u003d3549.6元。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误工费按50天×1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住院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在龙**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误工天数应为9天。被告(反诉原告)黄**系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88.74元/天。被告(反诉原告)黄**的误工费为9天×88.74元/天u003d798.66元。被告(反诉原告)黄**要求误工费按39天×1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黄**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的误工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且反诉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误工天数也应相应扣减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反诉被告)黄**虽住院治疗20天,但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故原告(反诉被告)黄**的护理费为10天×88.74元/天u003d887.4元。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护理费按20天×100元/天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护理费应扣除请假期间的护理费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在龙**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黄**的护理天数为9天,故被告(反诉原告)黄**的护理费为9天×88.74元/天u003d798.66元。被告(反诉原告)黄**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天×20元/天u003d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u003d18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反诉被告)黄**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凭证,故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偏高且不合理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凭证,故被告(反诉原告)黄**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黄**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交通费部分,明显过高,应以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漳**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反诉被告)黄**应加强营养,故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反诉被告)黄**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人民币800元为宜。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主张的营养费偏高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结合被告(反诉原告)黄**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人民币500元为宜。原告(反诉被告)黄**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黄**主张的营养费用明显偏高,应按合理医疗费用的5%-10%计算较为合理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反诉被告)黄**的伤情未达到伤残,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的伤情不存在残疾,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黄**的伤情亦未达到伤残,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黄**被告认为(反诉原告)黄**的伤情不存在残疾,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反诉被告)黄**要求赔偿伤情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被告黄**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主张的该鉴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反诉被告)黄**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910.03元、误工费3549.6元、护理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347.03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673.52元。被告(反诉原告)黄**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611.79元、误工费798.66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889.11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94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医疗费7910.03元、误工费3549.6元、护理费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347.03元的50%即人民币6673.5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黄**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医疗费5611.79元、误工费798.66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889.11元的50%即人民币3944.56元;以上第一、二项相互抵扣,被告(反诉原告)黄**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人民币2728.9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承担人民币244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担人民币92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承担人民币26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担人民币8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承担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客观事实前因后果的基础上即认定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因山场纠纷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扭打导致伤害发生,双方对彼此伤害的发生均负有同等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由被上诉人黄**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引发的,被上诉人存在重大主要的过错,应对其造成上诉人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不应对其正当防卫造成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黄**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引发者同时还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应对其造成上诉人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黄**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处于正当防卫造成的,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被上诉人的右手腕部分伤害是其在侵害上诉人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认定上诉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超出了必要限度,上诉人也仅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损失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首先,对于误工费,双方误工天数的认定有失偏颇,不公平合理。其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不分双方责任和过错,不区别对待,均不支持的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次,对于交通费,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300元是错误的,该费用是实际存在、必然发生的。三、一审中双方为了鉴定用药合理性各自花去3000元的鉴定费,由于本案是由被上诉人引发,过错在于被上诉人,鉴定费6000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第二项,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同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挑起本案事端的引发者,同时还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应对其造成上诉人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1、从本案的所有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端系由答辩人引起及答辩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2、事实上,事发当天系上诉人夫妇把答辩人殴打致轻伤,上诉人的伤系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造成的。3、上诉人上诉状中自认“被正在巡山护笋的上诉人发现后及时制止”,该“及时制止”就是上诉人夫妇把答辩人按倒在地,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昏死过去。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侵害到上诉人的生命及健康,上诉人的正当防卫之说系无稽之谈。二、一审判决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上诉人夫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是因年事已高才未上诉。三、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平,但上诉人的用药存在不合理,鉴定费60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对原审查明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因山场纠纷产生矛盾,双方互相扭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黄**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因山场纠纷产生矛盾,山场不存在纠纷,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山场属上诉人承包经营,双方互相扭打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是正当防卫,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划伤,不是双方互相扭打造成的;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黄**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黄**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同上诉人一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的判决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山场纠纷产生矛盾,双方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相互扭打导致伤害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认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漳**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被上诉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故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40天。上诉人实际住院治疗9天,误工天数应认定为9天。原审根据双方的误工天数计算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伤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双方的伤情均未达到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原审对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双方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故交通费无法认定,原审对双方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4、司法鉴定费。一审中双方均对对方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并各自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双方对伤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双方主张的医疗费中均存在部分不合理费用,故原审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3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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