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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傅**在邵*市大埠岗镇大埠岗村杨**建房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当日,傅**被送往邵*市立医院治疗共计40天,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区急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伴气颅,4、右额颞骨骨折,5、右顶部头皮挫擦伤,6、右肺挫擦伤伴右侧血气胸,7、肋骨骨折,8、右侧肩胛骨骨折,9、L3椎体骨折,10、L1-4横突骨折,11、右眼睑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大埠岗镇大埠岗村村民。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并建休三个月。期间傅**花去医疗费81410.31元,外购药品费用为8778元。傅**出院后自行委托福建**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侧胸部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L3、L5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傅**、傅**约定85元/㎡计工程款,原材料由傅**方负责,另外需要雇请的小工工资、机器设备由傅**方负担。傅**替傅**垫付医疗费49000元。截至傅**受伤时,傅**未支付傅**工程款。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傅**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傅**诉请的医疗费41188.31元,傅**实际花费医疗费81410.31元,以及外购白蛋白费用为8680元,以上合计90090.31元,超出部分应不予确认。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傅**诉请的误工费13000元,傅**系大埠岗村村民,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7629.41元(88.59元/天×199天u003d17629.4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傅**诉请的护理费4000元,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大埠岗村村民,故护理费为3543.6元(88.59元/天×40天u003d354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傅**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故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傅**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傅**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从大埠岗到邵**立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100元。傅**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3789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定支持17000元。傅**诉请的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因鉴定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傅**的各项损失费为:医疗费900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534.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3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2113.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傅**主张傅**、傅**之间系雇佣的法律关系,傅**主张双方系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庭审中,可以查明傅**未向傅**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人员人数、限制工作时间,双方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计算报酬。具体的工作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和具体的工作内容由傅**自行安排,傅**与傅**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故本案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傅**承揽傅**位于邵武市大埠岗镇大埠岗村的房屋。傅**明知道傅**系大埠岗村村民,且傅**未取得相关建设房屋资质的情况下,还将房屋的建设工程交由傅**施工,在选任上有过错,也未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采取相应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傅**应该对傅**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综合傅**的过错及傅**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傅**承担事故的40%的责任,傅**承担事故的60%责任。傅**还应赔偿傅**的损失为27845.44元(192113.61元×40%-49000元u003d27845.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傅**应赔偿傅**各项损失27845.44元,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傅**负担2500元,傅**负担7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1、傅**从何处摔伤,如何摔伤,邵武市大埠岗镇大埠岗村委委员均无人在场,该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无证明力。2、傅**就医期间是否需使用人血白蛋白,应根据医嘱,故傅**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购买的人血白蛋与医疗行为无关。出院后再要求医院以出具疾病证明书的形式来证明住院时需使用人血白蛋白,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收款收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实际花费。3、证人肖*、江*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具有主观随意性,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4、傅**的医疗费用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38241.36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傅**选任傅**建房,不存在选任过错。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即农村村民自建住房,不需要承揽人具备建筑资质。三、原审法院认为傅**未对傅**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未采取相应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强加给傅**的义务。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的监督检验,不是义务,而是权利,而且是针对标的物的作业进度、质量的监督检验。综上所述,傅**在选任、指示傅**承建房屋均不存在过错,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傅**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是正确的。首先,傅**在原审质证时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双方是同村的邻居,全村皆知傅**因帮傅**建房而导致受伤,村委会还出面调解;最后,傅**答辩时陈述的内容与村委会证明内容相符,没有否认傅**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该证明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对疾病证明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首先,傅**的伤情严重,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必要;其次,是治疗机构的主治医生补出具的书面证明,是有权出具医嘱者亲自开具的;最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虽然是收款收据,但每份收据均加盖了销售单位的公章,傅**并无相反证据否认真实性。三、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分析认证后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证人只是对自己已知的事实进行陈述,至于当事人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法院的判断,证人无权证明或认定。四、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正确。无论是傅**自行支付还是由医保基金代付,均不影响损失总额的计算。原审法院先确定傅**的损失总额,再按比例确定份额,最后扣除已付额的方法是正确的。五、原审法院认定傅**在建房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以及未采取相应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傅**雇请傅**建造的房屋为三层以上的楼房,不是低层住宅或临时性房屋,理应受到《建筑法》的调整。傅**将自己三层以上的楼房建造交由无资质的傅**施工,且对施工过程不予监督管理,也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傅**认为其是按劳务收取报酬,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傅**应承担80%以上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仅承担40%的责任已是偏袒和照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认为傅**不存在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花费、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傅**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38241.36元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傅**未发表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傅**认可傅**是在建房的过程中受伤,与村委会证明内容相符,原审法院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予以采信,并不无当。关于证人认为傅**与傅**属于承包关系的证词,本院认为,法院是对证人陈述的事实进行依法认定,至于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不是证人证明的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傅**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傅**的部分建房工程,其根据定作人傅**指示,完成工作成果,获取劳动报酬,傅**与傅**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故傅**将房屋自建工程交给无资质人施工承包,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并无不当。关于傅**认为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与人身损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受害方就医药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医保机构已报销医疗费而抵减,傅**不能因此而减轻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傅**的部分医疗费用本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故,傅**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基本医疗保险部门可要求傅**予以返还。关于外购药品的费用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傅**因病情需要产生该方面费用,治疗机构以疾病证明书的形式加以证明,亦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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