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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29日11时左右,原告许**在漳平市芦芝乡涵梅村梅水坑刘香淑家门口聊天时,与经过的被告陈**及其女儿庄**发生争吵,原告许**与被告陈**在争吵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原告当天中午被送往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手、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至2014年4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31.08元。后经漳平**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6131.08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0881.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告陈**与原告许**相遇时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至原告倒地,有被告申请调取的杜**询问笔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基本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拉扯行为、后原告倒地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自残行为,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31.08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依据标准88.6元/天计算,即88.6元/天×8天u003d708.8天。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医嘱需要营养,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31.08元、护理费708.8天,合计人民币683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计人民币683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原告许**承担22元,被告陈**50承担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9日11时左右,原告许**与经过的被告陈**发生争吵,原告许**与被告陈**在争吵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倒地”的事实是错误的,该事实无证据证明。证人陈**和刘**在派出所的证词,也证明了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许**的“倒地自伤”行为,是农村新型的“碰瓷”事件。被上诉人为了侵占上诉人的竹林山,无事生非,从派出所的材料看,被上诉人如何倒地,谁也没看清。被上诉人的伤是自伤行为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当时打答辩人,答辩人有报警。证人陈**是上诉人的弟媳妇,证人刘**也是上诉人的亲戚,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许**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许**对原判决查明认定无异议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陈**在与被上诉人许**争吵拉扯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许**倒地受伤致其脑震荡,左手、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许**的受伤,属其“倒地自伤,是农村新型的‘碰瓷’事件”,但其却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在目前上诉人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许**的受伤是自伤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陈**上诉提出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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