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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其委托代理人林**、高机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11日下午3时许,林**在松溪县郑**屯益民机砖厂内为黄*付驾驶的拖拉机装满泥土后,到黄*付的拖拉机驾驶室休息。黄*付看到另一辆拖拉机驶进场装土时,便叫林**下车,林**下车后,被黄*付已启动运行的拖拉机后轮轧伤。黄*付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林**被送往松溪县中医院简单治疗后转院至福建医**和医院及上**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共花费医疗费69492.94元。林**与黄*付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林**于2006年11月15日诉至松**民法院要求黄*付赔偿122138.70元。松**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松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支付给林**各项损失75811.32元。此后,林**前往福建医**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医疗费9634.63元。林**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再次起诉至松**民法院,要求判决黄*付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934.63元,松**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松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付承担80%赔偿责任并支付给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600.90元。宣判后,林**不服并上诉至南平**民法院,经南平**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由黄*付赔偿给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0元。2013年3月14日林**前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性功能检测,该中心作出2013临验字第66号检测报告。此后,林**于2013年3月12日、19日,在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3月25日至3月30日在上**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诊断林**性功能障碍、尿道狭窄等。2013年4月23日、5月21日在南**一医院门诊治疗尿道狭窄,共花费1079.48元。2013年7月7日至7月18日林**在上**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林**勃起功能障碍,共花费医疗费103437.79元、医疗器具费4800元(负压泵)。2013年10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构成八级伤残、车祸外伤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林**花费鉴定费用5400元。2013年12月31日林**向松**民法院起诉松溪县郑**屯益民机砖厂、吴**,要求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45830.27元,经审理,松**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黄*付赔偿给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542.87元。林**、松溪县郑**屯益民机砖厂、吴**均不服,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平**民法院经审理调解结案,由吴**赔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根据医疗费占赔偿总数额的比例86.706%,则医疗费用为70000×86.706%u003d60694元。另查明,林**系林**之子,案外人林楚系林**之女,林**与林楚系兄妹关系。2011年8月林楚经工商登记,从事手机配件销售及维修服务,并租赁了松溪**道大街97号店面一间作为营业场所。林**一同参与经营,主要负责手机维修服务,其父亲林**亦一同参与经营。

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4517.27元、护理费1968元、误工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590元、住宿费2160元、鉴定费54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0元,以上共计31899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伟系因黄**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受伤从而引发纠纷,林*伟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亦基于此,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松溪县人民法院(2006)松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黄**支付给林*伟医疗费用57186.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8225元,应当由黄**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120000元中予以扣除28225元,则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28225=91775元。余款227218.7元应当由黄**承担80%赔偿责任,即181775元。以上两项合计273550元。林*伟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林*伟无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故不予以支持。黄**辩称林*伟不应同时获得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责任赔偿,根据损益相抵原则,林*伟的医疗费用损失以得到足额赔偿为限,不应由此得到额外的利益,且林*伟就医疗费要求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林*伟另案得到的60694元医疗费用赔偿款应予以扣除。黄**认为林*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还认为林*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林*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50元,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60694元,还应支付21285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伟;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林*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伟;三、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林**起诉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获得支持,原审判决仅部分支持不足以弥补林**的损失;二、黄**是直接侵权人,其应赔偿林**的全部损失,林**的用人单位自愿给付林**的赔偿款不应作为免除黄**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扣减赔偿款60694元没有法律依据;三、林**因车祸致性功能障碍虽经治疗得到一定改善,但能否恢复,或需进一步治疗不明确,原审判决不支持林**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不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部分改判黄**赔偿林**医疗费104517.27元、误工费2656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应扣减60694元。

上诉人黄**答辩称,林**要求赔偿的费用太高,对于原审判决支持林**的费用黄**已提起上诉,林**的伤情经过鉴定,已没有必要继续治疗。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黄**先行赔付1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生在2005年9月11日,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本案不适用该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林**住院天数有误,林**住院二次,一次是5天,另一次是11天,林**诉讼请求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16天计算,原审判决按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林**于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等同于城镇居民,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林**属于农村居民,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本案是2005年纠纷的延续,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林**的残疾赔偿金。已生效民事判决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林**的残疾赔偿金,本次鉴定结论评定林**构成八级伤残,故在计算林**残疾赔偿金时应扣减一个等级,即扣除伤残赔偿金总额的10%,而不是扣除原来的赔偿数额;四、松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松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及(2007)松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均驳回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同一案件的延续,已有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审判决支持林**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林**并没有提供误工100天的依据,或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六、原审判决本案第一次鉴定费5400元由黄**负担没有依据,因本案经第二次鉴定,否定了林**第一次自行鉴定的结论,因此,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黄**负担,而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原审判决没有做出处理,由于本案林**于一审自行委托鉴定,造成鉴定结论不准确,黄**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23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林**承担,原审未对黄**缴纳的鉴定费作出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林**答辩称,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10万元计算;误工天数不应当仅按住院天数计算,而是应当从治疗当日起开始计算至评定伤残之日止;因原审重新鉴定后,没有改变林**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故该笔鉴定费应由黄**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不应当扣减吴**支付的款项。上诉人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鉴定费2300元。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指出,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黄**赔偿给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542.87元,而是判决吴**赔偿林**各项损失120542.87元,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审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林宗*构成八级伤残,林宗*无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该笔鉴定费2300元由黄**向鉴定机构支付。

又查明,林**被黄加付驾驶的拖拉机碾压受伤后,于2006年6月21日经福建**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松溪县人民法院(2006)松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的损失有医疗费69492.94、护理费17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元、误工费7765.5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费14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0元,合计94764.16元。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认定林**的医疗费为104517.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致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现林**就其后继治疗产生的损失费用要求侵权人黄**继续赔偿,故黄**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林**因治疗需要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但根据其伤情及诊疗过程来看,其伤情并不能造成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审综合考虑林**的伤情及诊疗情况,酌情认定林**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林**及黄**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法律已明确规定可获得赔偿交通费的范围。原审结合林**就诊需要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酌情认定交通费是适当的,林**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综合分析林宗*到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及住宿花费的合理性,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住宿费并无不当。林宗*关于住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是指向未来,林**虽曾因十级伤残而获得残疾赔偿金7120元(8900元×80%),但林**经后续治疗,发现其现勃起功能障碍的损害结果与黄**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经鉴定其伤残构成八级,故以现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赔偿未来损失的本质特征。林**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现居住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从公平角度,林**可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扣除其已获得的部分即7120元。对于黄**上诉关于残疾赔偿金事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林宗*起诉按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按18天计算,显然超出林宗*的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林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黄**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除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外,还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林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林宗*及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300元的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黄**在原审诉讼过程对林**提交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黄**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现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否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该笔2300元的鉴定费用应由黄**负担,且因该鉴定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结果未涉及该笔鉴定费是正确的。黄**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事项不予审查,故对原审认定林**的其他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林**的损失有医疗费104517.27元、护理费1968元、误工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590元、住宿费2160元、鉴定费54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4898.40元,以上共计318953.67元。原审判决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超出林**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亦予以纠正。林**就同一笔医疗费用要求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扣减林**另案获得的医疗费60694元并支持了余款显然有利于林**,林**上诉主张不应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林**的损失318953.67元,由黄**承担80%即255162.9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黄**应当赔偿林**265162.94元,扣减林**已获得的赔偿款67814元(60694元+7120元),黄**实际还需支付林**赔偿款197348.94元。另指出,诉讼权利属于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林**自然享有对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的权利,不需要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予以指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加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各项损失197348.94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黄加付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1008元,上诉人黄加付负担12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上诉人林**负担3451元,上诉人黄加付负担3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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