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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雷**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闽H×××××)从顺昌往际会科头方向行驶。同日,雷**在该路段的山上砍伐毛竹,在山边固定的一处溜毛竹。李**骑车经过溜毛竹点时车子压到雷**从山上溜下来的毛竹,导致其右脚受伤,但并未翻车。摩托车继续行驶一段后(事后现场测量约60米),李**停车并叫脚被毛竹打到,雷**的妻子雷全妹闻讯赶到并查看了李**的伤情后,立即叫雷**下山。雷全妹用口水搓李**的伤处。后李**拨打110报警。在警察赶到之前,雷**拦下一辆路过的面包车。建**出所民警傅**、协警蒋**受接警指派赶到现场后,雷**向民警表示会带李**去治疗,故民警离开时未作相关笔录及对事发现场未进行勘验。随后,证人吴某甲及其妻路过现场,证人李*、吴**也到达现场。之后,雷**及其家人将李**送至上凤村骨科检查,后又送到南**一医院治疗。李**住院共22天,花费医疗费28415.32元、门诊费127.90元。雷**支付了医疗费22415.32元。南**一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李**右踝关节骨折。2013年8月28日,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李**伤残评定为十级。李**花费鉴定费800元。李**的损失为:住院费28415.32元、门诊费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48.95元、误工费12048.24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2013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0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日平均工资为8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和雷**均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结合李**指认受伤点、停车点与雷**所指认的溜毛竹点、停车点大致一致的事实,协警蒋**的证言,雷**带李**治疗伤情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李**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能与雷**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雷**造成李**脚受伤的事实。雷**应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具有三四年摩托车驾龄的人,其有能力并应当采取措施在遇险的过程中,及时制动,阻却或减轻伤害。但根据现场测量,李**受伤点与李**受伤后的停车点相距约60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可以推定李**在避险过程中,自身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操作不当,存在一定过失,酌定李**承担30%的责任,雷**承担70%的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49150.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415.32元,还应支付原告李**26735.05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上诉称:一、雷**在公路左边山上砍伐毛竹时,其妻子雷**在公路上观察行人和车辆,有行人和车辆经过时,雷**会通知上诉人不要溜滑毛竹。李**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地点时,雷**并没有溜滑毛竹。即使雷**有溜滑毛竹,但从公路左侧溜下的毛竹是绝对不会打到李**右脚外侧和右脚脚后跟部位,毛竹长8米,绝不会从公路左侧溜下后在空中转“180度”弯飞到公路右侧,然后从右边打中李**的右脚外侧,否则违背了自然规律。对于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依法是不需要举证证明。二、原审不采纳雷**阐述的自然规律是没有理由的。雷**阐述的自然规律成立,本案不适用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雷**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雷**将自己的推理或判断过程套用“自然规律”没有法理依据。二、原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受伤的时间、地点事实清楚,李**受伤时,当场呼叫,雷**夫妇当即对李**采取救治措施,李**的家属及时报警,对雷**侵权事实的认定有公安机关及法院调查笔录证实。三、雷**的侵权行为符合物件侵权责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推定过错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物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右踝关节骨折与雷**溜滑毛竹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责任成立,进而要求赔偿相关损害。对此双方在一审时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据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通过勘查现场等,依法确认李**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雷**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雷**溜滑毛竹的行为造成李**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并无不当。雷**对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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