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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的法定代理人陆东珠及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穆**的法定代理人穆**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穆**于1997年10月25日出生,穆**于1999年10月29日出生。2010年12月,穆**就读于建瓯**溪小学五年级,穆**就读于建瓯**溪小学六年级。2010年12月14日6时许,穆**与穆**在建瓯**溪小学五年级教室,穆**要求穆**教其做作业,穆**不愿意,穆**推了穆**,穆**反推了穆**,穆**摔倒在地上导致左手受伤。2010年12月14日,穆**到建瓯市东游镇郑**骨伤科诊所治疗,诊所疾病证明证实穆**的伤为左手肱骨髁上骨折,穆**在建瓯市东游镇郑**骨伤科诊所治疗期间分别于2011年1月8日、11日、15日、19日到诊所换了4次药,支付了医药费1107元。2011年8月15日,穆**到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经诊断穆**的左肘关节内翻畸形,穆**支付医疗费用12523.42元。2012年7月2日,穆**到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8日出院。2012年7月2日、7月10日放射检查报告诊断为“左侧肱骨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穆**做左肘关节内翻畸形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用12523.42元。穆**的损失为医药费10284.55元、护理费327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972.38元。原审判决:被告穆**的法定代理人穆**、陆东珠应当向原告穆**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共计14972.38元,被告穆**的法定代理人穆**、陆东珠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遗漏责任主体,未追加建瓯**心小学及建瓯**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经当事人申请,主动向张**、穆**、游**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穆**前后三次到两个不同医疗机构就诊的受伤部位是否相同,是否系同一次伤害行为造成的事实不清。穆**于建瓯市东游镇郑**骨伤科诊所治疗结束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期间间隔近八个月,不能排除发生新损害结果的可能;穆**在建瓯市立医院治疗受伤部位与其在建瓯市东游镇郑**骨伤科诊所治疗的受伤部位完全不同。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在校园,建瓯**溪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穆**认知能力要比穆**强,且穆**先动手推搡穆**,因此穆**具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穆**获得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答辩称,一、穆**于原审未书面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且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瓯**溪小学存在过错。本案穆**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保险理赔与本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二、原审根据审理案件需要,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三、穆**因病情发展继续治疗,其并未在建瓯市立医院治疗与损害结果无关的其他伤情;本案不存在区分过错责任的问题。穆**未造成穆**损害结果发生,对于穆**自身的损害结果,穆**没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穆**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穆**对穆**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另指出,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18时许,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直接确认。

另查明,建瓯市立医院2011年8月15日住院病历记载,穆**以“外伤至左肘部畸形活动8个月”为主诉入院,入院后行“左肘关节内翻畸形截骨矫形术”。建瓯市立医院2012年7月18日病历记载,穆**以“左肘关节内翻畸形矫形内固定术后11个月”为主诉入院,入院后行“左肘关节内翻畸形矫形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人民法院的审判既不能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即为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穆**提起诉讼,并没有起诉建瓯**溪小学、建瓯**险公司承担责任,且建瓯**溪小学与建瓯**险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被告,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调取证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上诉人穆*宇致被上诉人穆**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穆*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穆**、陆**对穆**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穆**在建瓯市立医院治疗的损伤与其侵权行为无关,其不承担该项损失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赔偿义务人并不能因受害人投保商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将穆**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抵扣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赔偿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纠纷虽系穆**引发,但穆**不能因此而致人损害,穆**致穆**左手肱骨髁上骨折,该损害结果严重,应当认定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穆**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法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穆**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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