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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青岛**开发区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发区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和助理审判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诉人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某中学学生,2012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时,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地面有清洁精和水未及时清洁,造成原告就餐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并造成八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967.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中学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就餐期间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及相应的安全意识,对自己的伤害有过错,对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某中学在读学生。2012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时,因地面有清洁精和水未及时清洁,造成原告就餐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王某某粉碎性骨折,并于当日到青岛大**院黄岛分院诊治,被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王某某共住院13天。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青岛胶**发区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青岛胶**发区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某中学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依据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门诊和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其他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并按严格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或其他人身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学是教育机构,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应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在被告食堂就餐时因地面存在清洁精和水导致湿滑而摔倒受伤,被告某中学未证明其尽到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中学对青岛胶**发区医院做出的鉴定报告依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关于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受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27753.31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其中原告提交定额发票一张,票面金额5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受伤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7703.31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600元,但提交相关发票票据,法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距离,酌情予以支持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624元并提交相关工资证明,但原告实际住院13天,法院予以支持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人民币420元(14×30元/天),法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13天予以支持2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人民币192870元(32145元×20年×30%),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人民币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20000元,法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各方责任的认定。被告某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学生大部分系未成年人,人数众多且较为集中,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某中学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被告某中学在学校餐厅地面有清洁精和水导致湿滑足以使学生摔倒受伤,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足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有效保护学生安全,故对于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年龄超过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辨别、规避危险的能力,本案中原告因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王某某所受损害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为:被告某中学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开发区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243.97元。案件受理费512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725元,由原告承担2690元,被告青岛**开发区某中学承担40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某中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中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本案应确认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原判对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过程等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摔伤的原因和学校对其受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伤残等级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本案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四、原判对双方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分配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学校食堂就餐期间因地面湿滑造成被上诉人摔到致残,主要原因是由于学校疏于管理,餐厅地面上的积水和清洁精未及时清洁,加重了摔倒后的损伤后果,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学校的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未及时排除,现场也无安全提示和设置防滑垫等安全措施,存在重大失误。三、伤残鉴定是经上诉人同意,法院委托做了第二次司法鉴定应当采信。四、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儿童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十二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第二款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结合本案,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学校食堂就餐期间因餐厅地面上有积水和清洁精未及时清洁,造成地面湿滑导致被上诉人摔到致残。本院认为,学校食堂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按照诚信原则要求,即也应当对就餐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食堂在学生就餐期间地面上有积水和清洁精未及时清洁,地面湿滑容易造成就餐学生滑倒摔伤等人身伤害,存在明显的不安全隐患看。上诉人作为学校食堂的经营、管理者,对学校食堂地面上有积水和清洁精未及时清洁,属于疏于对学生安全的管理和保护,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和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告知义务,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摔倒致残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损失,被上诉人自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其他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和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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