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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钱**在一审诉称:2014年1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的孩子持续高烧,其配偶想打电话叫出租车,为不影响家人休息,来到家门口楼梯过道处准备打电话时却被被告晾晒的衣服刮伤面部并喊叫了一声,原、被告双方均来到家门口楼梯过道处,被告不仅未向原告赔礼道歉,还诽谤原告偷衣服,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0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一审辩称:原告捏造事实做虚假陈述,被告是本案的受害人反被作为侵权人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23号海*景园3号楼1单元13楼过道里,钱**因邻居陈*怀疑其偷衣服,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805元。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小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殴打原告。3:伤情鉴定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殴打原告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当时事情发生的情况。

被告提交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此证据只是被告的个人陈述,原告是否偷被告的衣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

出示法院依法调取小**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钱**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元(80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医疗费人民币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钱**承担人民币15元、被告陈*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钱**、原审被告陈*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行为,根源是被上诉人侮辱诽谤上诉人为偷衣贼,双方之间发生互相厮打。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是当时发生的真实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对整个事件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钱**的全部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钱**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与上诉人陈*现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处理。二上诉人却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突发的纠纷,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对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正确。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当事人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钱**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上诉人陈*承担30%的责任份额适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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