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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上诉人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在一审诉称:2014年1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起夜时听到楼道有异常响动,于是开门查看情况。发现被告手中拿着原告晾晒的七匹狼衣服,原告以为遇上小偷,于是大声吆喝并向邻居求助,被告见此情况将衣服扔在地上用脚踩踏并出手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244.6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衣服699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8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钱**在一审辩称:本案发生起因是原告侮辱被告偷其衣服,过错在原告,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23号海*景园3号楼1单元13楼过道里,钱**因邻居陈*怀疑其偷衣服,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现场方位及受伤照片共13张,证明原告被侵害的楼道现场布局和受伤部位及受伤的程度。2:青**立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共计11张,证明原告遭被告侵害后的治疗情况及受伤治疗费共计2244.6元。3:青岛绿**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工资收入减少2250元。4:即墨**参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营养费用1000元。5:七匹狼专卖店的销售小票一张,证明在被告的侵害原告时将该衣服损毁,衣服价值为699元。6:出租车票5张,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96元。7: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形成的时间,被告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本案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产生,此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原告对本案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年收入和原告实际休息的时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首先此发票中有许多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次原告采取出租车发票方式主张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被告是否偷原告的衣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照片形成时间是受伤以后,和本案有确实的关联性。被告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支付。从照片中可见当时被告侵害原告时,原告所穿的衣服已经被被告撕烂。原告认为青岛绿**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共有五张票据,当天原告从派出所和医院一去一回的两张,1月14号的一张是从小港去做鉴定一来一回的,16号是从小港去医院复查的。

被告提交小**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证,未能查明被告偷原告的衣服,原告侮辱被告偷衣服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此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原、被告当时发生过的事情。

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小**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244.6元,按照票据计算。误工费2250元,实际误工19天,但原告只按照年工资54000元、计算了15天。营养费1000元、衣服699元,按照发票计算。交通费96元,按照出租车发票。

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时间和计算标准都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误工问题。对营养费和衣服损失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陈*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24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工资为5400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以门诊时间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3.91元(42688元÷365天×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96元,法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门诊两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10元/天×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相关医嘱相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费用699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衣服损坏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44.6元、误工费233.91元、交通费2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钱**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22元(2244.6元×70%)、误工费163.74元(233.91元×70%)、交通费14元(2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人民币1571.22元。二、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人民币163.74元。三、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交通费人民币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由原告陈*承担人民币157元、被告钱**承担人民币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原审被告钱**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是当时发生的真实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对整个事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钱**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钱**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行为,根源是被上诉人侮辱诽谤上诉人为偷衣贼,双方之间发生互相厮打。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此发生的损害赔偿等费用应当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上诉人钱**现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处理。二上诉人却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突发的纠纷,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根据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对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正确。综合事件的起因、经过、当事人的行为和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陈*承担30%的责任份额,上诉人钱**承担70%的责任份额适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64元,由上诉人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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