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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上诉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初字第682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一审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薛家岛大集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于2014年6月21日10点28分报警。原告先后在薛家岛医院青大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2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朱**一审辩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的经济损失主张过高,且存在不合理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9日,被告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薛家岛大集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开发区各医院门诊及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2184.86元,其中被告朱**支付1006.95元,原告支付1177.91元。发生事故前,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帝龙超市。2014年7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事后报警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协商由被告朱**带高巧英到医院治疗,后因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无原始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薛家岛大集内,在人多拥挤的大集内,原、被告都有防备人与车相刮,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作为驾驶电动车的被告,更有防止车辆碰挂他人的注意义务,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在事故中,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应负80%的责任。

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84.86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酌情支持28天,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为3275元(42688元/年÷365天×28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次数及伤害到小腿的部位,结合给原告的行走带来不便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50元,以上合计6009.86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01.97元(6009.86元×20%),被告朱**承担4807.89元(6009.86元×80%)。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已支付1006.95元,被告朱**还应赔偿原告3800.94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朱**赔偿原告高*英3800.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英承担10元,由被告朱**承担15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高*英、朱**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20%的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一、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事故地点在薛家岛集市内,赶集的人比较多,被上诉人不应该骑行而应推行。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到医院治疗,而没有报警处理,从双方协商处理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也是认可自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二、上诉人在集市内赶集都是正常的行为,由于人多拥挤无法避让突然发生的事故。虽然公民都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注意安全也无法阻止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在无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驾驶电动的三轮车在薛家岛大集赶集,由于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方有车无法通行,上诉人便在路边停车等候,被上诉人碰刮到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自身受伤,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这一事实不能说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完全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人道主义救助。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报警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受伤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并报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仅凭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误工损失。被上诉人花费的2184.86元医疗费过高且不合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因此次事故就医乘坐了相关的交通工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朱**对于高巧英治疗外伤用药的合理性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上诉人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上诉人高**相碰,致使高**受伤。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在人多拥挤的集市上发生该事故,原审认定双方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朱**作为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对于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也没有保护现场。上诉人高**称双方协商由朱**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朱**主张是高**碰到路边停车等候的三轮车造成自身受伤,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朱**认为高**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且不合理,但对于用药的合理性却表示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高**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因高**伤到腿部,行走不便,原审酌情认定550元的交通费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高**和上诉人朱**的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朱**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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