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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月16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几个邻居在我老屋旁边杀树,被告突然出来,对我张口就骂,举手就打,将我的头部打伤,衣服撕破,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143.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虽然我们在2014年1月16日发生纠纷,但原告4天后住院治疗的是耳膜穿孔,与我无关,其他的治疗,也是在发生纠纷4天后住的院,亦与我无关;2、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治疗明细,否则,我不予认可;3、对原告轻微伤的鉴定,被告已经提起复议,最终确定不能认定损伤程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6日15时许,因房屋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原告随即上前与被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双方的头面部均受伤;后经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处理,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到胶州市张应派出所调取了本次纠纷发生的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中,原告刘**称:纠纷发生时,我正在干活,刘**酒后上前就用手指着骂脏话,说“你家的水从我这里排水就不行”,我就上去和他互相撕扯,刘**打了报警电话,在公安人员来之前,双方又互相撕扯着衣服,厮打在一起,我的脸让被告打伤,然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被告刘**在派出所笔录中称:纠纷发生时,我喝了酒在刘**的房东头见到他,就说以后排水各排各的,刘**就上前把被告摔倒在地,互相撕扯,大约六七分钟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刘**就又扯着我的衣服领子,把我按到地上互相殴打,原告用手击打我的头部,我也用手打了他的脸部几下,具体情况因为喝了酒后打的仗记不清了,最后民警将我们带回了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法庭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张应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在案为凭。

原告刘**受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入住胶**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要求进行陪护。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在诊疗过程中,医院在入院后给予了抗生素预防感染、能量支持治疗及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及处理。原告住院4天,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3304.07元,出院记录为:继续抗生素预防感染、门诊随诊。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10日和3月10日复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103.5元、药费231.26元。2014年2月10日,胶**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治疗1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4份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诊疗明细清单4张予以证明。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治疗与其无关,不是其造成原告受伤的。

三、原告伤情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后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不能明确该损伤程度。

四、庭审中,原告刘**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法庭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诉称

上述事实,被告提交法庭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及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鉴定报告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材料与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无关。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住院诊疗的伤情是否是因被告所致。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酒后与原告因为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了双方均受伤;原告于事发四日后入住胶**民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被告未入院进行治疗。

一、原、被告在互殴过程中,是否致使原告起诉主张的伤情。

本案为一般侵权类案件,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未能冷静、理智的处理,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客观上互有殴打对方的侵害行为、且原告入住医院治疗了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花去了相关医药费等费用。那么,对于原告主要治疗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右)是否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呢?首先,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说明“用手打了刘**的脸部几下”,而耳朵就包括在脸部的五官范围之内;其次,外伤性耳膜穿孔是发生在耳朵内部,不会在纠纷后有明显、直接的外观效应,但会导致伤者出现耳痛、耳鸣、听力减退、穿孔边缘出现少量血迹等情况的发生,该伤害具有一定的非表面性和持续性;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互殴的过程中并无第三者参与,被告亦明确认可打了原告的脸部,且原告住院治疗之伤害均是外伤导致,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的较短时间内又发生过可能致使外伤性耳膜穿孔的状况,应当推定原、被告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外伤性耳膜穿孔。

被告刘**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公安部门的轻微伤结论----“依据现有材料,不能明确该损伤程度”,但该结论仅仅是对原告伤情的轻重程度作出的认定,与本案的行为后果和损害事实无直接关系,不能有效证明其抗辩的“原告的伤害与其无关”这一主张。

二、原告刘**所受损失情况。

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单据、公安部门伤残鉴定费单据,经法庭审查,均是真实、有效的,应予以认可。故法庭对原告所花去的医药费用(住院期间费用3304.07元+复查检查费103.5元+复查药费231.36元u003d3638.93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天X20元/天u003d80元予以确认;根据病历医嘱中“需一人陪护记载”和“建议休息一周”的记载,原告住院4天、休息7天,误工天数应确认为11天、护理天数应确认为4天,参照当地的计算标准,应以90.5元/天进行计算:误工费11天X90.5元/天u003d995.5元、护理费4天X90.5元/天u003d3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刘**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5376.43元。

三、原、被告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的责任分担问题。

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排水问题导致双方口角,虽系被告引发纠纷,但通过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刘**先动手导致了双方厮打,在报警后,又先行出手,致使双方再次互殴,致使纠纷不断扩大。故结合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医药费用3638.93元X50%u003d1819.5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刘**误工费995.5元X50%u003d497.8元。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刘**护理费362元X50%u003d181元。四、被告刘**赔偿原告刘**伙食补助费80元X50%u003d40元。五、被告刘**赔偿原告刘**鉴定费300元X50%u003d150元。上述共计2688.3元,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是于事发后四日入院治疗,其无证据证明伤情是由上诉人造成的。2、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推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不符合逻辑。3、公安部门(2014)26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分析说明指出,“以现有的病历、派出所笔录及执法仪视频情况,认定刘**右侧鼓膜穿孔系2014.1.16此次外伤所致的依据不足”。该分析说明的证明力高于法官的主观臆断。4、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偏离了居中公正裁判的法治精神。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也不服原审判决,但考虑路途遥远,故未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推定被上诉人刘**的损害后果系上诉人刘**造成的是否正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下两级公安机关接受主管派出所的委托先后进行了两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4)第80号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推翻了(2014)26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后者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刘**以后者为据主张其不是被上诉人的侵权主体,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刘**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刘**系本案的侵权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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