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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来海舰、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海舰因与被上诉人袁**、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袁**在一审诉称:2013年6月27日,两被告因乘坐出租车在本市市北区梦境江南小区发生争执,被告赵*常将被告来海舰踢倒,被告来海舰在倒地过程中将原告压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经青岛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19元、交通费12元、误工费5286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33862.6元,共计146130.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一审辩称:本被告没有踢被告来海舰,原告的损伤与本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海舰在一审辩称:在本案中本被告与原告同样都是受害人,因被告赵**的过错导致原告和本被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的伤害是被告赵**的暴力行为所致,而在该过程中本被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是法律中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本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遂宁路17号梦境江南小区内,被告赵**驾驶出租车(内载其妻子)驶入该小区,被告来海舰酒后搭车,与被告赵**发生争执,被告赵**踹被告来海舰腹部一脚,导致被告来海舰在倒退过程中将站在身后的小区保安袁**撞倒,致原告袁**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1、T11);2、腰1横突骨折?经公安部门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原告袁**和被告来海舰申请,法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河西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一案的治安卷宗材料。

原告袁**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日,其在位于本市绥宁路17号梦境江南小区值班,听到姓赵**与一醉汉对骂时说因为醉汉要打车,赵**拉着妻子回家,不接活,醉汉不满意,非要搭车,双方发生争执。我当时站在醉汉的身后,醉汉突然后退把我撞倒了,倒地时摔伤腰部,现场的光线比较暗,没有看到醉汉为何后退,听同事说,是赵**踹了醉汉一脚。

被告来海舰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6月27日23时许,我从朋友家出来,在梦境江南小区搭车,我隐约看到鲁U×××××号的出租车上坐着一个女士,我就去拉副驾驶的车门要上车,出租车司机说我耍流氓,下车来拽着我的衣领,然后踹了我一脚。我因为酒喝得多了,后退过程中把来拉架的保安撞倒了,我也跟着倒了压在保安身上,司机又趁机上来踹我。保安起不来说腰伤了。

被告赵**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6月27日23时左右,我驾驶鲁U×××××号的出租车(已打表)驶入梦境江南小区,妻子坐在副驾驶。一名男士拦车,我说车上拉着妻子,他打开车门要将我妻子拉下车,我们为此发生争吵。该男士喝酒喝大了,妻子叫来保安劝说,他突然好像站不住了,扑在保安老*身上,老*仰面躺在地上,说腰受伤了。

郑某某、袁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事发当晚,我在位于本市绥宁路17号梦境江南小区正大门处值班,一女业主跑过来喊“快过来,一个醉汉找事,与俺对象打起来了”,我们过去看到赵**站在驾驶车门外,一名男青年站在车头前,这个男青年喝多了,站在那晃悠悠的,他们两人对骂,我们站在车前劝说,袁**站在醉汉身后约2米处。两人争吵过程中,赵**走到车头前迎面踹了醉汉一脚,醉汉向后倒退,过程中撞到袁**压着其一起倒在地上,赵**又上前踩了醉汉面部一脚。袁**说腰痛得不行。过了一会,110民警就来了。

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认为是被告来海舰酒后闹事纠缠赵**夫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来海舰应承担全部责任,两名证人是原告的同事,笔录是后来做的,证言受到干扰不应采信。被告来海舰认为其亦是受害者,应由被告赵**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7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思本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诊断与医院的诊断报告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是普通骨折,十级比较合理,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经法院释明,被告赵*常未在限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赵**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2013年6月27日被撞伤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青岛**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腰椎1压缩性骨折与本案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为90%-95%。被告赵**花费鉴定费46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来海舰认为鉴定结论含糊不清,部分内容不对。经法院释明,被告来海舰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0.1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2、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元,并提交车票1张;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86元,并提交青岛城**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保安,每个月工资1300元,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2013年10月27日,没有医院的假条,但病历中有建议休息的陈述;4、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4张;5、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33862.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伤残系数20%,计算19年;6、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赵*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两家医院就诊不合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亦无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依据不足,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因工受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雇佣单位负责。经法院释明,被告赵*常未在限定时间内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来海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来海舰酒后与被告赵**发生争执,被告赵**未采取合理方式冷静处理纠纷,而是踹被告来海舰腹部一脚,导致被告来海舰在倒退过程中将原告袁**撞倒,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从本案的起因及各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二人均具有过错,被告赵**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来海舰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0.19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虽对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86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休息时间,被告亦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3862.6元(35227元×20%×19年),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释*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外伤的损伤参与度以92.5%为适宜,故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126489元[(2570.19元+12元+300元+133862.6元)×92.5%],二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酌定800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人民币89102.3元(127289×70%)。二、被告来海舰赔偿原告袁**经济损失人民币38186.7元(127289×30%)。以上一、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鉴定费5700元(原告已交纳1100元、被告赵**已交纳4600元),由原告袁**负担1072元,被告赵**负担5379元,被告来海舰负担2305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来海舰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来海舰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事件初始,曾被多次殴打,过程中不曾做过任何自卫和防备,赵**仍然继续施暴,最终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隐含在工作内容中潜在的危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本案纠纷是上诉人来海舰酒后滋事所致,袁**站在上诉人来海舰身后2米以外,是上诉人来海舰倒退后将袁**压倒,袁**自身也疏于防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来海舰在与被上诉人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将被上诉人袁**撞到致伤。对自己因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袁**提起起诉,要求侵权人即上诉人来海舰和被上诉人赵**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来海舰称被上诉人袁**从事保安工作,隐含在工作内容中潜在的危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来海舰酒后与被上诉人赵**发生争执厮打,对该纠纷的发生,上诉人来海舰与被上诉人赵**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来海舰承担的责任份额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上诉人来海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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