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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万瑞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在一审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两被告购得鲁B×××××工程车,雇佣原告驾驶并送货。2014年3月30日晚,原告驾驶鲁B×××××工程车从延安路拉黄沙送往四流中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三标段工地)工地,2014年3月31日凌晨4点40分,原告卸完黄沙后,下车开票,不慎落入工地楼梯坑内,造成右手手臂骨折,经司法鉴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11110.25元,护理费21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2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315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基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因为下车开票期间受伤,即原告的伤不是因劳务所致,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在一审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也不是被告王**的妻子,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雇佣原告刘**驾驶鲁B×××××号工程车拉货,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被告王**也未给原告投保。2014年3月30日晚,原告驾驶该工程车自延**黄沙送往四流中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项目三标段工地,共有三辆工程车参与运输。到工地后,工地负责收货人员将三车的货票均给了原告刘**。次日凌晨4点40分,原告卸完黄沙后,给另一货车送票时,未走车辆及人员正常通道,不慎落入工地楼梯坑内,被120救护车送至青**慈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6日,共17天,入院诊断为:1、尺骨上端骨折(右);2、肘关节后脱位;3、耻骨下支骨折(右);4、尺骨冠突骨折(右);5、挠骨头骨折(右);6、头皮裂伤。出院诊断:1、尺骨上端骨折(右);2、肘关节后脱位;3、耻骨下支骨折(右);4、尺骨冠突骨折(右);5、挠骨头骨折(右);6、头皮裂伤;7、尺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卧床休息2月,2周后复查……。被告王**垫付了原告刘**的住院费用。

201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7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青岛市2013年社平工资每天116.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5天,共计11110.25元;护理费按照青岛市2013年社平工资每天116.9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共计210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父亲16年×22060元×10%÷2=17648元;母亲15年×22060元×10%÷2=16545元;儿子11年×22060元×10%÷2=12133元;伤残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5227元×20年×10%=7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天共计36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万**均系单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雇佣原告刘**驾驶工程车进行运输,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但被告王**未给原告投保,未签订书面正式劳动合同,原告在被雇佣期间受伤,要求按照侵权关系起诉,理由正当,被告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在卸完货后给另一货车送票时,未走车辆及人员正常通道,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落入工地楼梯坑内受伤,原告对该后果的产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均有责任,其责任比例应按8:2为宜。原告起诉被告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赔偿的各项费用按照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的社评工资等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父母及儿子均不属青岛市城镇居民,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社评工资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110.25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算70454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500元为宜。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按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090.80元(35227元×20年×10%×20%)。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刘**误工费人民币2222.05元(11110.25元×20%)。三、被告王**赔偿原告刘**护理费人民币397.63元(1988.15元×20%)。四、被告王**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元(340元×20%)。五、被告王**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元(500元×20%)。六、被告王**赔偿原告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97.28元(父亲9786元×17年×10%÷2人×20%;母亲9786元×20年×10%÷2人×20%;儿子9786元×11年×10%÷2人×20%)。七、被告王**赔偿原告刘**鉴定费人民币160元(800元×20%)上述共计人民币21735.76元,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减半收取1481.50元,原告刘**负担1185.20元,被告王**负担296.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系个人行为所致,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七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以自己系受雇于上诉人王**并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为由,要求上诉人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上诉人王**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称,被上诉人刘**受伤系个人行为所致,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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