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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青岛**开发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发区某小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系青岛**开发区某小学学生。2013年1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操场上体育课时,由于被告未尽看护责任,在体育老师带领学生上课期间致金某某摔倒致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92.25元。由于当时原告7岁,正是生长发育期,该伤害不仅对原告身体致伤,还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592.25元、伤残赔偿金1414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1610.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开发区某小学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原告在体育课活动中自己摔倒受伤,上课之前体育老师强调了安全教育及活动注意事项,并进行了热身活动。被告场地完全符合相关标准,原告由于自身体型较胖,活动中灵活度不够,导致摔倒,被告对此并无直接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治疗。被告老师及校领导,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也全程陪同,被告校长也专程予以探望。被告认为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并无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金某某出生于2006年2月6日,系被告青岛**开发区某小学一年级学生。2013年1月18日在该校上体育课时摔倒在地,致其右前臂受伤,在青岛**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6592.29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为:1、金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2、金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金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7岁的儿童应该对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危险行为有相应的预见性,故原告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术开发区某小学承担原告损失总额80%的赔偿责任适宜。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92.2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病历及发票单据为凭,此项费用是实际支出,该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交通费系治疗原告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均为出租车票,且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13天、路程等情况,交通费200元适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计算,合理有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应为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本案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对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术开发区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5273.83元(6592.29元×80%)。二、被告**术开发区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260元×80%)。三、被告**术开发区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交通费160元(200元×80%)。四、被告**术开发区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伤残赔偿金113150.4元(141438×80%)。五、被告**术开发区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338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受理费682元,被告**术开发区(黄岛区)某小学负担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开发区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开发区某小学上诉称,1、一审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摔倒的实际情况,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3、一审判决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摔倒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摔倒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高。4、《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是对学校过错责任的推定,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不能免除举证义务,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的原因、过程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受伤原因的情况下,仅以存在损害后果推定学校的责任比例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时,体育教师组织玩游戏,让其他同学把金某某围起来踢着玩受伤的,致两处骨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某某受伤的原因、举证责任及责任划分和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金某某受伤发生在学校体育课期间。金某某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等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后学校和现场的教师均有责任调查取证,并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负起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被上诉人金某某系受伤者,在其智力、能力范围内也负有一定举证的义务。现因事故发生在体育课期间,学校不认可被上诉人诉说的事故原因和过程,又无证据反驳,对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未能有理有据的调查清楚,应负有管理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事故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青**大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因而其对被上诉人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岛**开发区某小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上诉人**开发区某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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