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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张**、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张**、龙*因与被申请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枣少民终字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且有悖于本案事实。本案被申请人虽然牙齿受损,但是,牙齿摘除的损害与再审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牙齿摘除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家属和医生过错共同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牙齿修复费是错误的,且不应当对牙齿修复费一次性判决。首先,牙齿根本不存在摘除的必要性、合理性,牙齿摘除系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牙齿摘除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或者与申请人分担赔偿责任;其次,牙齿摘除后产生的修复费用属于损失扩大的情形,该费用应当由造成损失扩大的被申请人承担。最后,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由被申请人依法主张权利。3.本案系典型的校园伤害事件,事情发生在学校,作为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将校方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承当全部赔偿责任欠妥当。另外,本事件的发生,不仅仅是再审申请人一人行为所造成,还有其他几名同学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应当将其他几名同学列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在责任承担上,应当由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校方、其他几名同学承担按份责任。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为,牙齿是否具备摘除的必要性、合理性,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供相应资料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但是,由于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本案申请人赔偿责任扩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教室内安装的摄像头拍到的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形,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张**的侵权行为与被申请人徐**的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虽然,侵权行为发生时张**和徐**中间隔着两位同学,但是徐**倒地受伤系张**从背后猛推二位同学所致,对张**推人的行为中间二位同学并不知情,因此并无过错,该二人与徐**的受伤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学校在徐**受伤的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存在漏列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徐**受伤后,前往医院接受相应治疗,再审申请人如认为医院的治疗行为或者被申请人的接受治疗行为存在不适当或者扩大了被申请人徐**的伤情,应当对相关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一、二审对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判决一次性赔偿牙齿修复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鲁*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46号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徐**的烤瓷牙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600-3000元,更换年限为4-6年/次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此费用为一定发生的费用,并因此判决一次性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张**、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张**、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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