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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姚*等与王**、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姚**与被申请人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枣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10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姚*的委托代理人王*、党**,被申请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梁*、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2日,梁**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5日上午,在梁**家院中,王**、姚*将梁**打伤。后梁**在枣**局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王**、姚*赔偿梁**医疗费4009.81元、误工费14698.80元(135天×108.88元)、护理费1559.69元(11天×108.88元+11天×32.91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王**、姚*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姚*辩称,两家发生争执地点是在王**家门西边路上,王**、姚*没有殴打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枣庄**民法院查明,梁**与王**系同村居民。2010年4月5日上午8时许,梁**家准备盖房子,在量地基时,施工人员李**在拿一块砖头压测量线时,王**之妻牛增英与梁**之妻李**因该砖头归属发生争执,继而梁**与王**、姚*参与争执,并发生厮打,致梁**受伤。当天,梁**在枣**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元。第二天入住枣庄**庄医院(简称枣**局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899.81元。枣**局医院出具证明及三份诊断证明书,证明梁**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86天至114天。梁**的伤情经山东**定中心鉴定,属人体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枣庄**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对于本次纠纷,结合公安机关笔录,原王**、姚*陈述及住院病历,应认定王**、姚*打伤梁**的事实。梁**在自家院中盖房,在盖房前应与四周的邻居进行沟通、协商,以征询邻居的意见。梁**在未与邻居充分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便开始划线施工,使本来与之有矛盾的王**一家更加不满,牛**认为施工人员拿的砖是她家的,进行制止时,梁**及其配偶李**非但不进行有效的沟通协商,反而与之争吵,继而引发双方的冲突。李**及其儿子梁*极不冷静,手持斧头对王**家门口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继而又引发了一场冲突。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姚*承担次要责任。对梁**支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根据相关单据,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梁**与其配偶共同经营网吧,按照上一年度娱乐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8.88元,对枣**局医院出具的三份关于梁**休息期的诊断证明书,因其中两份还有××的诊断意见,故对梁**休息期认定为100天,误工费总计为108.88元×(11天+100天)u003d12085.68元;对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按上一年度娱乐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108.88元,护理人员梁*按城镇居民无收入计算,即32.91元,总计1559.69元。据此,梁**的经济损失为18120.18元(4009.81元+12085.68元+1559.69元+165元+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枣庄**民法院作出(2010)市中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一、王**、姚*连带赔偿梁**18120.18元×30%u003d5436.05元;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梁**承担350元,王**、姚*承担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次纠纷的认定错误,梁**本身无任何过错,王**、姚*对此负有全责,应当对梁**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对于梁**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认定有误,具体天数应该为135天,而不是100天。

王**、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王**、姚*没有殴打梁**,梁**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姚*殴打梁**,梁**是诈伤,一审法院认定王**、姚*打伤梁**错误。2、梁**患有××,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人体轻微伤,一审法院认定休息100天,住院陪护二人错误。3、因梁**及其妻系退休人员,又因其网吧具体由其子及儿媳经营且一直没有营业,一审法院认定每天按108.88元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损害责任的分担,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梁**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枣**局医院出具的梁**休息期的诊断证明书,考虑到其中两份有××的诊断意见,对其休息期认定为100天,并无不当。关于梁**、王**、姚*的其他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梁**、王**、姚*的其他上诉请求,由于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2)枣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500元,上诉人王**、姚*负担500元。

王**、姚*再审时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梁**提供的枣**局医院住院项目费用总表,将与本案完全无关费用、重复检查费用、使用骨折治疗仪费用都计入梁**经济损失有失公正。经法医鉴定梁**的“T12L1压缩骨折”不存在,骨桥形成说明是陈旧性骨折,该费用应由梁自己承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姚*和王**在事发当日纠纷中未和梁**发生肢体接触,更未对梁**的人身健康造成任何伤害。梁**在事发次日,自行到枣**局医院住院治疗伤病,说明梁**的再次伤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梁**在枣**局医院住院治疗的伤病不是本案引起。梁**在枣**局医院诊断为××,此病在其住院费用中占医药费的30%多,此费用与本案毫无关系。3、一审法院对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梁**虽然提供了其护理人李**登记网吧营业执照,但是执照上仅注明了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李**。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李**并不代表是其亲自经营。事实上是李**儿媳任**经营,且在事发之前已经转让。李**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32.91元/天计算。梁**是枣庄市肉联厂退休职工,没有证据证明梁**也参与网吧经营。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梁**提供三份关于休息期的诊断证明和一份陪护证明明显存在造假,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2)枣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梁**辩称,一、王**一家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原生效判决对责任分成认定不当。王**、姚*将梁**打伤,理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二、王**、姚*的再审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王**、姚*将梁**打伤有证据证明,梁**的伤情有枣**局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山东**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梁**治疗期间使用的所有药物,所作的各项检查,是在尊重医嘱、配合治疗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各项费用均是合理必要的支出。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原一、二审认定梁**受伤是由王**、姚*的行为所致,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2、原一、二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原一、二审结合公安机关笔录、王**、姚*陈述及住院病历、山东**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王**、姚*打伤梁**的事实及伤情程度。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王**、姚*将梁**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本案纠纷的成因,对于损害责任的分担,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姚*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此次殴斗,王**一家亦起诉梁**一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枣民一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亦按三七成比例承担责任,梁**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原一、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姚*和王**再审称在此纠纷中未对梁**的人身造成伤害及梁**的伤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梁**误工费,梁**与其妻李*荣系共同经营网吧,原一、二审按照上一年度娱乐业标准即每天108.88元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原一、二审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对梁**休息期酌定为10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亦无不当。3、关于梁**医疗费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问题。《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用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但因为医疗行为与讼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属专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协商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赔偿义务当事人对医疗费用有异议的应当申请鉴定,法院通过司法鉴定对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确认。王**、姚*虽对医疗费用项目有异议,但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程序和权责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王**、姚*原一、二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予以改判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枣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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