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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2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312.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过程是2015年2月2日下午,我与同事将纸捆推到过磅处,期间原告在我们前面,我让原告向一边靠靠,但原告仍站在那里不动,我就将她拽到一边。原告诉状中没有写原告打我的过程。我同事看到原告打我了,派出所有证人证言。这件事不只怪我,原告受到轻微伤的责任也不只在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中午,被告张*与原告姜**在济阳**有限公司抄二车间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左小腿前侧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2时被送往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姜**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67.15元。济**民医院住院处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诊断书、陪护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姜立姝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济阳县公安局根据案情,依法对被告张*不予处罚。

双方纠纷发生时,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同系济阳**有限公司的职工。纠纷发生后,被告曾给原告当众道歉。原、被告的同事及公安机关曾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陪护证明,济*(济北)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济阳县公安局调查材料、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而不能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被告张*因工作事宜将原告姜**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证人对纠纷经过的陈述,结合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受伤程度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虽对原告在济**民医院住院花费的3267.15元医疗费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姜**所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住院11天及济**民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宜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1天。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济阳县城生活、居住,且原告主张的每天68.67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高于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即每人每天77.4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15.4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济南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请假条,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即原告的丈夫李**的收入情况,及因对原告进行护理减少收入的数额,且被告对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00元予以认可,结合济**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姜**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70元。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300元,数额合理,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伤情相对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2287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误工费1970.83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护理费770元;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交通费49元;

六、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鉴定费210元;

七、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负担10元,被告张*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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