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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淄博市**卫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淄博市**卫管理局(以下简称“周村环卫局”)因与被上诉人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0)周*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上诉人周村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4日8时40分许,王**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清运垃圾时顺周村区郑家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万**驾驶的自行车会车时,万**抓住电动三轮车车厢前部悬挂的网子,网子左端断裂,致万**倒地受伤。2010年4月13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对涉案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进行了技术鉴定:1、自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未发现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接触痕迹。2、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系统部分零件在事故发生前就缺失,因此,该车前轮无法制动;电动三轮车后轮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未发现电动三轮与自行车接触痕迹。2010年5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经调查及现场勘查后作出(淄)公交证字(2010)第201004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现场位于周村区郑家村内南北路。该道路为砖石路面,全宽3.60米,未施划标线。道路西侧有一条宽0.80米水泥台,道路东侧有一住家户,门前有一水泥台,长1.30米、宽0.80米。2、2010年4月4日8时39分许,周村交警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郑家村一南北路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头南尾北停在路西侧水泥台边,电动三轮车车厢前部悬挂一绿色网子,左端已断裂,断裂部分掉落在电动三轮车左侧,电动三轮车南侧有一辆已被扶起的自行车,头北尾南停在东侧路边。3、万**称在驾驶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三轮车车厢左前部与其左肩部相撞,其摔倒过程中抓住了三轮车车厢前部悬挂的网子,网子左端断裂后摔倒受伤;王**称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自行车会车时,自行车驾驶人抓住了其车厢前部悬挂的网子,网子左端断裂后,自行车驾驶人摔倒在地,三轮车未与自行车及自行车驾驶人接触,不知自行车驾驶人为何抓车厢前部的网子。4、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其他证人。5、经对事故车辆及自行车驾驶人的衣着进行检验,未发现明显接触痕迹。6、山东省理工大学司法检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证实自行车与电动三轮车未发生直接接触。因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王**在周村环卫局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清运垃圾车辆由王**自备,周村环卫局根据王**实际负责的片点工作量按月支付报酬。王**不能提供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品牌型号及合格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万**于当日入中国人**四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尾骨骨折,同年4月12日出院,之后又进行复查治疗及到淄博高**)骨伤医院检查治疗。2010年12月2日,经淄博**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腰1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万**支付医疗费4948.30元、交通费135.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00元,因鉴定自行车制动状况及是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给付赔偿款1825.00元。另查明,万**住院期间由其妹万**护理。万**及万**均在邹平**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均为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是否承担事故责任。虽然涉案电动三轮车与自行车没有发生撞擦,万**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了其左肩部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可以确认本案系双方在会车时因避让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在会车过程中,王**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驾驶的车辆没有品牌型号及合格证明,且对车辆的制动和相关附件疏于维修、维护和管理,驾驶制动系统存在缺陷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发生的路段较为狭窄,万**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会车时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但没有及时下车推行、避让,当其用手抓车厢上的网子时,网子脱落致其倒地受伤,万**自身的行为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并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分担损失,由双方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首先,关于王**与周村环卫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周村环卫局主张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由淄博周**限公司负责,王**系为该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万**及王**关于王**为周村环卫局进行垃圾清运的主张予以支持。王**从事垃圾收集与清运工作,按片点计算工作报酬,劳动工具由其自行出资购买,车辆的养护、使用、管理亦自行负担,单位亦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考勤等行政管理,其与周村环卫局之间不存在紧密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主张与周村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王**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其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村环卫局应对选任的垃圾清运人员、清运方式、工具技术条件等进行必要的监管,王**长期使用没有品牌型号及不能提供合格证明的电动三轮车从事垃圾清运,在上路行驶过程中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加大了社会风险,且经检测该车制动存在缺陷,实际具有一定危险性,周村环卫局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三)关于万**的经济损失。万**主张的医疗费4948.30元、交通费135.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300.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确定误工期限120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1600.00元计算为6400.00元;结合实际病情及医疗机构的诊断,确定其住院8天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1600.00元计算为426.67元;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96.00元;万**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00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基数10%,残疾赔偿金为398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万**的损失合计53197.97元。以上款项中50%由王**、周村环卫局承担,根据过错程度,由王**按照30%的比例赔偿15959.39元,扣除已支付的1825.00元,还应支付14134.39元,由周村环卫局按20%比例赔偿1063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134.39元;二、淄博市**卫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639.59元;三、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00元,由王**负担350.00元,淄博市**卫管理局负担234.00元,万**负担58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与万**的车辆未发生碰撞,王**系自己从骑行的自行车上跌倒,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我与周村环卫局系雇佣关系,并提供了发放佣金的证明,即使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也应由环卫局承担。3、万**的伤残损失是其个人造成的,受伤部位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系陈旧性骨折,且不构成伤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村环卫局辩称:我方不清楚事故原因;王**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万**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周村环卫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已将垃圾清运工作交由环**公司负责,王**自备运输工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该举证责任不能由我方承担,应由万**负担。2、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我方与交通事故不相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王**辩称:我方与环卫局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周村环卫局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技术鉴定说明及事故证明,确认万**的受伤系与王**在会车时因避让不当而导致。王**的电动三轮车虽然与万**的自行车没有直接发生撞擦,但在会车过程中,王**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格证明,车辆前轮制动缺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与周村环卫局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王**从事垃圾收集与清运工作,按片区计算工作报酬,劳动工具由其自备,并不进行考勤管理,其与周村环卫局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能形成劳动或雇佣关系,而属于交付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对王**与周村环卫局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周村环卫局作为垃圾清运工作的定作人,对王**使用不合格的工具工作疏于管理,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故周村环卫局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万**的伤残情况。万**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尾骨骨折,这与王**倒地受伤的情况吻合。王**主张万**受伤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系陈旧性骨折,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万**的伤残等级,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说明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王**负担419.00元,由淄博市**卫管理局负担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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