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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田**、田**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田**、田**、崔**,原审被告山东**七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山东**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田**、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田**系田**、崔**之子。2004年3月17日下午5时40分许,山东省**学高中一年级包括陈*、田**在内的几位同学一起打篮球,期间,田**打球跳起后下落的过程中用肘击伤陈*头部致其受伤。陈*先后至临淄区中医院、临**民医院、北京**武医院等处治疗至200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u0026ldquo;重型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破入脑室术后(左额),颅骨缺损(左额)u0026rdquo;。陈*曾于2004年起诉,对截止2004年7月10日的医疗费要求赔偿。经临**民法院及淄博**民法院认定,田**无主观上过错,但其法定代理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山东**七中学未尽到紧急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判令田**、崔**补偿陈*50%的经济损失,山东**七中学承担陈*10%的经济损失。田**、崔**、山东**七中学均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陈*在首都**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9日在北**堂医院诊治,诊断为u0026ldquo;脑外伤后遗症期u0026rdquo;。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陈*共计产生医疗费304847.88元。另产生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28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一)构成二级伤残;(二)在临**民医院、首都**武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自宣**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四)后续治疗费五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田**与陈**篮球时致陈*受伤,部分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已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划分。田**无主观过错,但其监护人田**、崔**应承担50%经济补偿,山东**七中学未尽到紧急救助义务,承担10%的损失。田**事发时系未成年人,虽现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其责任应由田**、崔**承担。对于陈*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鉴定费、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非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适当确认300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器具费、房租费已实际支出,且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其他当事人对定残前的护理时间及按每年30000.00元护工标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定残后的20年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定残后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查,按有关规定,定残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其中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32211.98元(226天u0026times;2人u0026times;82.19元+3590天u0026times;1人u0026times;82.1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63860.00元(46386.0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在北京两处医院住院的期限应为147天(108天+39天),每天50.00元计算为735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田**无主观过错,故陈*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学校有部分过错,适当确认2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陈*的医疗费304847.88元、护理费796071.98元、交通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0元、房租费1512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器具费10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50875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共计1700096.86元,由田**、崔**支付50%,即850048.43元,由山东**七中学支付10%,即170009.69元。山东**七中学支付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2.00元,由陈*负担1882.00元,田**、崔**负担8500.00元,山东**七中学负担38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现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其应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2、因田**的父母即本案另两被上诉人田**、崔**自愿,该两人亦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田**、田**、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山东**七中学述称,因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方,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田**、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户籍证明、社会保险查询情况影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田**现系成年人且已独立生活,其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山东**七中学对该两份证据未发表意见。

结合上诉人陈*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户籍证明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社会保险查询情况虽系影印件,但其记载的相关信息与户籍证明中被上诉人田**的身份信息相互对应,且因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上诉人陈*提供的证据,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田**系于1988年2月18日出生,现为淄博腾**限公司职工,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社会保险查询情况影印件、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现已成年,且有证据证实其已具有经济能力,故应由田**承担责任。上诉人陈*要求田**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文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替代责任,当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时,监护人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田**已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故田**、崔**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以田**虽已成年但不具有经济能力为由,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仍由田**的监护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陈*以田**、崔**自愿为由,主张该两人应与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无该两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责任的记载,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的医疗费304847.88元、护理费796071.98元、交通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0元、房租费1512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器具费10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50875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共计1700096.86元,由田**支付50%,即850048.43元,由山东**七中学支付10%,即170009.69元。山东**七中学支付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陈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2.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1882.00元,被上诉人田**负担8500.00元,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负担3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田**分别负担6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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