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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王**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王**、中国人民财**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在临淄区大顺花园工地内,王**驾驶鲁C×××××号起重车进行施工作业,在起吊货物时,不慎将同在工地内工作的李**腿部砸伤。李**被紧急送往临**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内踝骨折,并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王**为其垫支医疗费19388.14元,另支付现金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山**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王**为鲁C×××××号起重车的实际车主,付成会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2014年6月22日,太平**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该事故的投保车辆在定点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李**受伤,非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免赔事由。

庭审中,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15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42元、误工费14000.00元(月工资3500.00元,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人员交通费300.00元。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误工费有异议,辩称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他费用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扣除王**支付李**的医疗费用19388.14元、现金5000.00元,李**在本案中仅主张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应否赔偿。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且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也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重型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事实上,中国**理委员会办公厅,曾以“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内容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属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复函意见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故对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李**受伤事实是发生在王**驾驶鲁C×××××号起重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其受伤与王**驾驶承保车辆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因此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起重车在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15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42元,对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李**主张的误工费,对方称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与李**在企业中工作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李**主张的误工费1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李**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属于必要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2124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护理费156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3.42元、误工费14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因李**在本案诉求40000.00元,超出诉求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对王**垫支的医疗费用19388.14元及现金5000.0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已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王**、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节时的规定。本案的重点并非道路以外,而是是否处于通行的状态,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为机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有关的事故中。本案中,王**驾驶的鲁C×××××号吊车在定点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因事发时车辆未处于通行状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规定明确指发生事故,而非特指交通事故,因此没有将特种车辆排除在外,保监会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答复,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因此上诉人作为涉案起重机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作为涉案起重机的车主有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有理赔的义务,且交强险重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涉案事故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因受害人的诉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国**督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修订前)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规定,故该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主张涉案吊车并非在通行状态下造成损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复函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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