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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与王*、王**、王**、李**、李**、高**、青岛市**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某乙诉被告王**、王**、王**、李**、李**、高某某、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东*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李**、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李*乙均系被告某小学的学生,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李*乙在课间休息时,在篮球场上追逐跑闹,结果将原告撞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原告先后住院3次,两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还令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因两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据法律规定,其各自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某小学未尽到监管义务,因此也应在该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找到各被告协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各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98764.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0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86元、交通费194元、残疾赔偿金15317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乙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接触到原告,没有直接撞倒原告,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由法律确定的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职责,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照顾与保护,学校未尽到管理、照顾与保护的法律义务,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或致人伤害的,学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没有依据的赔偿。

被告李**、李**、高某某辩称,李**也是受害人之一,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小学辩称,被告王**、李*乙由于违反学校校规造成原告伤害,对该事实无异议,学校在校规中明确要求学生不准打闹,被告王**、李*乙应当知道学校的校规校纪而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该时间应由学生自律,该事故发生具有突发性,学校无法进行掌控,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措施,通知家长,由校长亲自开车,送原告先后到骨伤医院、西海岸医院、开发**民医院、儿童医院四家医院进行救治,因此,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义务;被告王**、李*乙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认知水平,应当对在打闹中发生的事故有预见性,被告王**、李*乙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尽到了管理的责任,对此次事故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某乙、被告王**、李*乙均为被告某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9月18日上午课间,被告王**在该校篮球场上追逐被告李*乙,二人在追逐奔跑过程中适遇独自行走的原告东*某乙,李*乙躲过东*某乙,紧随其后的王**将原告东*某乙撞倒,致原告东*某乙受伤。原告东*某乙受伤后,由被告某小学校长与原告父亲将原告先后送到黄岛骨伤医院、青岛**医院、青岛经**一人民医院、青岛**童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在青岛**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到青岛**童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到青岛**童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术后。

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原告出院后曾到青岛**童医院门诊复查。

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3088.45元。

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若干。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某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东*某乙左肱骨骨折固定术后为九级伤残。

原告东*某乙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东*某乙的父亲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0日又办理了山东省居住证,上述居住证显示其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1771号5号楼1单元602户。青岛**开发区某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在该园入园。

被告李*乙在2014年1月被某小学评为2013-2014年度第一学期三好学生,2014年7月被某小学评为2013-2014年度第二学期优秀班干部。

被告某小学制定的监督岗一日常规检查实施方案规定,学生一律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室外操场、排球场、篮球场可以进行正常的体育活动,禁止追逐打闹。

另查明,青**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0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视频监控、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均认为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王**、王*乙对学校的视频监控有异议,认为其中人员看不清是否为原、被告,但其他被告均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被告王**、王**、王*乙对被告王**书写的情况说明,认为内容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学校的诱控下写的,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某小学对原告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致残的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东*某乙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某小学为原告东*某乙就读的学校,被告王**、李*乙均为被告某小学学生,原告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校学习期间发生,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李*乙对原告东*某乙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被告某小学对于原告东*某乙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某小学对于原告东*某乙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东*某乙与被告王**、李*乙均为小学生、未成年人,被告某小学为保障所有学生的人身安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案中,被告某小学已制定了相关规定,该规定系为保护小学生人身安全、保障教学秩序的顺利进行而制定,该规定并无侵害、限制学生人身权利之处,全体学生均应当予以遵守,被告某小学并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尽到了基本的教育职责,但在具体管理过程中,被告某小学仅对规定的执行进行抽查,而未与少先队监督岗共同对规定的执行进行日常性的检查,特别是被告某小学无证据证明其在课间在操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派置教师或其他人员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被告某小学存在教学管理不周之处,应适当承担原告东*某乙的损失。

二、被告王**、李*乙对原告东*某乙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王**、李*乙在致原告受伤时均已年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自身行为有一定的控制能力,且二人均为被告某小学高年级的学生,李*乙又为班干部,二人均应知晓被告某小学制定的不准在篮球场追逐打闹的规定,但二人均违反了该规定,在篮球场地追逐打闹将原告东*某乙撞伤,虽然原告系被告王**直接撞伤,但王**与李*乙的追逐打闹是二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且二人距离很近、奔跑速度较快,在李*乙躲开原告后,王**无法躲开原告并与原告相撞,故被告王**、李*乙违反被告某小学的规定追逐打闹是致原告东*某乙受伤的原因,二人应对原告东*某乙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与李*乙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二人的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东*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被撞事发突然,原告不存在采取躲避措施的时间和可能,原告不存在过错。

根据被告王**、李*乙与被告某小学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王**、李*乙应承担原告东*某乙70%的损失,其中被告王**承担原告45%的损失,被告李*乙承担原告25%的损失,被告某小学应承担原告东*某乙30%的损失。

被告某小学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因该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小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父亲在原告受伤前已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满1年,而黄岛区为青岛市市区,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

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33088.45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1天,应据此计算其相应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应据此计算护理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11天=880元。

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本人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调整为1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应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应按照20%计算20年,为38294元/年×20年×20%=15317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且原告受伤部位影响其日后的生活、工作,原告因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原告1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元。

7、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费用共计193264.45元,应当由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86969元,由被告李*乙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48316.11元;被告某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7979.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6969元。

二、被告李*甲、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8316.11元。

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东*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7979.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37.5元,由被告王**、王*乙负担960元,被告李*甲、高某某负担534元,被告某小学负担6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野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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