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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和与高青县**店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白*和因与被申请人高青县黄河路大众药店(以下简称“高青大众药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9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申请人高青大众药店的法定代表人陈**、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21日,白*和到高*大众药店购买“今立克喘息灵胶囊”服用,“本品为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购买”。但高*大众药店在销售给白*和该药时,没有凭处方销售。白*和服用该药后,于2012年1月26日到高**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该院为白*和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记载白*和“盐**中毒”。1月27日,白*和转院到滨州**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白*和(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0961.16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97047.99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2012年2月27日,高*县**管理局接到当事人对高*大众药店的举报,于3月16日作出调查处理报告:当事人举报投诉中所述的“喘息灵胶囊”是厦门**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高*县黄河路大众药店没有凭处方销售该处方药;2012年6月25日,白*和申请对服用“今立克喘息灵胶囊”与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白*和撤回鉴定申请。9月26日,原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原审庭审中,高*大众药店提供高*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白*和“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不能证明与盐**中毒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高*大众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今立克喘息灵胶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白*和服用的“今立克喘息灵胶囊”及高*大众药店的过错行为与白*和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白*和以医疗损害为由要求高*大众药店承担赔偿责任,有责任提供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于白*和为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高***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高*大众药店提供了该医院出具的相反证据,证实白*和的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不能证明与盐**中毒有因果关系”;白*和提供的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盐**片剂的通知》,该文件附件“撤销的盐**片剂批准证明文件名单”中并未包括涉案药品厦门**限公司生产的“今立克胶囊”(国药准字z35020027);白*和提供的医学教科书部分内容,该证据虽然能证实盐**对人体造成损害,但不能证实高*大众药店的过错与白*和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白*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到的损害与其服用的“今立克喘息灵胶囊”及高*大众药店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白*和要求高*大众药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2.00元,由白*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白*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并未有合议庭三人进行审理案件,原审庭审笔录也没有庭审参加人员的签名;2、原审采信被上诉人高*大众药店的虚假证据,颠倒举证责任,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高*大众药店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高*大众药店销售的涉案药物主要成分盐**对人体有危害,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诉人即是盐**中毒,与上诉人的心脏病之间有因果关系;4、原审法院并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故原审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大众药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医疗纠纷应跟医院诉讼,原审合议庭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应由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白*和主张其自2012年1月21日购买涉案“今立克喘息灵胶囊”并服用,服用至1月26日发生病情,共服用32粒。上诉人白*和在原审中提供的其在高**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中记载:“2012-1-2613:00频繁心前区痛3天……平素患冠心病多年,否认高血压病史。……诊断:冠心病高血压”。上诉人白*和提供的其在2012年1月27日滨州**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中主诉:“发作性胸痛5天,加重1天”。现病史:“患者于1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呈压榨样疼痛,……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心悸、气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因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大众药店并非医疗机构,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白*和主张其所患病症是由于被上诉人高*大众药店无处方销售涉案药物引发盐**中毒造成的,并提供高**民医院的三份诊断证明及盐**中毒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但该三份诊断证明的诊断意见与上诉人白*和在高**民医院和滨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症并不相符。上诉人白*和在高**民医院和滨州**属医院住院的病因和病程中亦无盐**中毒的任何记录。滨州**属医院在入院记录中记录的发病原因为:“患者于1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痛”,并无服用涉案药物致盐**中毒诱发的诊断。且该入院记录中记录上诉人白*和的病情“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心悸、气短”,亦与上诉人白*和提供的盐**中毒的症状不相符。同时,上诉人白*和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2年1月21日购买涉案药物并服用,服用至1月26日发生病情,共服用32粒。而其在2012年1月26日在高**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中主诉为“频繁心前区痛3天”,在2012年1月27日滨州**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中主诉:“发作性胸痛5天,加重1天”。故上诉人白*和在庭审中陈述的发病时间与病案记载亦不符。综上,上诉人白*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害与被上诉人高*大众药店无处方销售涉案药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大众药店销售的涉案药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属于国家停止生产销售的药物。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因上诉人白*和认可原审法院向其告知合议庭成员,各方当事人亦在法庭审理笔录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白*和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原审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均是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引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白*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00元,由上诉人白*和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白*和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非医疗机构”,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高**民医院为被申请人出具再审申请人的诊断证明书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药物与再审申请人患心脏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当。3、一、二审法院剥夺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错误。4、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高青大众药店辩称,1、被申请人只是销售药品,不是医疗机构,其要求我们赔偿损失没有依据。2、原审合议庭开庭时已告知再审申请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参与审理程序,再审申请人也在庭审笔录中签字认可,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120号及高青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高青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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