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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15时30分许,张*之父张*驾车撞杆闯进临淄区长途汽车站,与陈**发生争吵。张*用手机给陈**拍照,16时左右张*在原临淄区长途汽车站检票口外面时,陈**又给张*拍照,张*打陈**头部一下,后陈**在齐鲁**医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张*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依法行政拘留。陈**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0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之父与陈**发生争吵,而张*将陈**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陈**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实际情况,适当确认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1360.98元及鉴定费340.00元。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陈**交通费50.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负担10.00元,由张*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发生争执后,陈**经鉴定未造成伤害,原审法院未核实而认定陈**受伤导致中耳炎,要求我方赔偿无事实依据;因陈**没有受伤,鉴定费340.00元也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公(闻韶)行罚决字(2014)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张*用手打了陈**头部左侧一下”,并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张*用手打了陈**头部左侧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与陈**在医院诊断的“左侧外耳道炎”的伤情相符,上诉人张*不能证明陈**的伤情是因其他原因导致的,故应对陈**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负担陈**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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