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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孙**、原审被告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下雨淌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申请人夫妻以拖把、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因其一直处于被殴打状态无力对被申请人夫妻进行反抗,所以被申请人孙**所受头部伤并非其殴打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孙**头部所受伤并非申请人殴打所致,与其无关。但根据案发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行罚决字(2013)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3年05月03日06时30分许,在淄川吉祥生活区4号楼1单元南侧道上,因下雨淌水问题张**与孙**发生争执,后张**对孙**殴打。”可以认定双方因下雨淌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张**对孙**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张**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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