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与淄博**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强诉被告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与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诉称,原告系原中国**分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职工,2003年12月6日夜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第二氧化铝厂二车间叶下原液槽岗位,因原液槽溢流管流出的原液淌入地坑,原告掉入被料浆淹没的施工坑内,身体84%被96℃高浓度氢氧化钠料浆烫伤,伤情严重,后在多家医院治疗长达一年的时间。原告被认定工伤并经淄博市**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但是原告至今疤痕仍在长,脚趾还在紧缩,脚底旧伤复发长期溃破,需经常植皮术来维持,现在身上都无一处好皮。虽然原告单位为其认定了工伤,享受了工伤待遇,但根本无法弥补原告这么多年来所遭受的身体折磨和精神折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新上原液泵基础施工未完的情况下,开挖基础地坑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防护栏、安全警示设施等),完工后现场情况未与岗位人员交代清楚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第三人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多次找过自己的单位和被告,但都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60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原告又变更其残疾赔偿金诉求为214806.40元,另增加诉求鉴定费1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一、本案不应适用“双重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灼烫伤的是其本工作单位因安全生产管理疏漏造成原液槽溢流管碱液溢流这一根本原因,原告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申请并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不应再主张“双重赔偿”;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发生于2003年12月6日,距今已经十年之多,虽然中间曾向其工作单位“第二氧化铝厂”反映过要求万**司赔偿的问题,但自从2008年4月3日“第二氧化铝厂”向万**司书面告知纪永*的赔偿要求后至2013年11月前,至今中间也有五年半的时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工作过失与原告所受伤害这一后果之间无关联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碱液灼烫伤,而中国**分公司安全环保部认定的被告工作过失是在基础施工未完的情况下,开挖基础地坑未采取防范措施、完工后现场情况未与岗位人员交代清楚。从以上分析来讲,如果本起事故是因为被告开挖基础底坑未采取防范措施而造成了原告掉入地坑摔伤这一后果,被告责无旁贷理应依法进行赔偿,但本案中造成原告伤害的并不是摔伤而是碱液的灼烫伤;四、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一)责任主体。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是万**司挖地坑在先,其后“第二氧化铝厂”原液槽溢流管溢流的原液流入地坑,最后原告不慎滑入地坑,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挖完地坑后未采取防范措施及完工后现场情况未与岗位人员交代清楚、“第二氧化铝厂”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导致原液槽溢流管溢流以及原告本人操作时注意力不够集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二)责任比例。2003年12月30日中国**分公司安全环保部发布的《关于第二氧化铝厂纪永*碱液烫伤事故的通报》中对事故人即原告和施工单位即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均进行了分析,唯独对造成原告伤害的原液槽溢流管溢流这一事故的根本原因只字未提,而本案中恰恰是因为原液槽溢流管溢流的碱液造成了原告的灼烫伤。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非造成事故中原告伤害的主要因素,真正给原告造成实际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二氧化铝厂”存在安全管理疏漏造成溢流的碱液给原告造成灼烫伤。因此在责任划分方面,“第二氧化铝厂”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

原告纪**系原中国**分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职工。2003年12月6日晚,原告纪**在“第二氧化铝厂”二车间叶下原液槽岗位工作,期间车间原液槽溢流管流出的原液淌入了由被**公司当日施工开挖的“原液泵基础地坑”,22点30分左右,原告纪**在和另一工作人员寇**为交接班进行清理卫生时滑入被**公司开挖的“原液泵基础地坑”内,造成全身大面积被碱液烫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03年12月27日,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劳社工决字(2003)第1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纪**为工伤。2007年12月,淄博市**委员会作出《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纪**致残程度为三级,而后原告纪**享受了工伤待遇。现原告纪**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公司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形成本案诉讼。

对于造成原告纪**烫伤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纪**主张由于被告万**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对开挖的基础地坑采取防范措施,未对施工的现场情况与岗位人员交代清楚是造成其被烫伤的事故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50%的赔偿责任。原告纪**对其主张提供落款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加盖印章为“中国铝业**环境委员会”的《关于第二氧化铝厂纪**碱液烫伤事故的通报》(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该份《通报》中第一项“事故经过”陈述:“12月6日晚22点30分左右,第二氧化铝厂二车间叶下原液槽岗位,因原液槽溢流管流出的原液淌入地坑(新挖原液泵基础地坑),岗位员工纪**和寇长美为交接班清理卫生,纪从东边过梯处下来时,滑入新原液泵基础地坑(万**司施工当日新开挖的基础地坑,深约1.2米,干至傍晚天黑,干完走时未与岗位联系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寇发现立即将纪从地基坑中拖出······”第二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被告万**司在‘新上原液泵基础’施工未完的情况下,开挖基础地坑未采取防范措施(未设防护栏、安全警示设施等),完工后现场情况未与岗位人员交代清楚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人纪**在操作中安全注意力不够,岗位人员在操作时对现场存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也是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万**司对原告提供的《通报》提出异议,认为该《通报》的出具部门在出具通报前未征询事故各方意见,仅依据事故发生单位“第二氧化铝厂”汇报材料形成,故被告对《通报》中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根据被告进一步向“安委会”进行了解得知原告提供的《通报》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该份《通报》系原告在起诉前通过“第二氧化铝厂”向“安委会”补具的,据“第二氧化铝厂”工作人员称该《通报》系为了应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所需,故该《通报》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使用。被告万**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同样为2003年12月30日,但加盖印章单位为“中国铝业山东分公司安全环保部”的《关于第二氧化铝厂纪**碱液烫伤事故的通报》(原件)一份作为证据,同时还提供了原告所提供《通报》的原件以及“中国铝业**环境委员会”在2003年4月份对其他下属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通报》一份,以此印证原告所持有的《通报》上所加盖的印章系后补的。通过比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通报》,被告万**司所提供的2003年12月30日之《通报》中第一项“事故经过”内容与原告纪**提供的《通报》第一项“事故经过”内容基本一致,但第二项“事故原因分析”与原告纪**提供的《通报》分析结果不相一致,其中将纪**在操作中未认真做好安全确认等认定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将被告万**司的过失行为认定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万**司据此《通报》还主张,由于本次事故系“第二氧化铝厂”汇报,其规避了自己应负责任,故原、被告提供的两份事故报告均未体现出“第二氧化铝厂”的责任,而相反加大了原、被告的责任,实际上被告万**司在本次事故中只负有部分责任,原、被告均非造成事故中原告烫伤的主要因素,“第二氧化铝厂”由于安全管理疏漏导致原告被碱液烫伤是本次事故的主因,故“第二氧化铝厂”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纪**对于被告万**司提供的加盖印章单位为“中国铝业山东分公司安全环保部”的《关于第二氧化铝厂纪**碱液烫伤事故的通报》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告纪**对被告万**司所主张的观点反驳认为,被告提供的《通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通报》内容相比,只是将被告万**司的事故责任由“主要原因”变成了本次事故“原因之一”,而两份《通报》中所陈述的“事故经过”是一致的,故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通报》均能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至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终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该两份《通报》无权决定双方责任的大小。

对于原告纪**能否在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再行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原告纪**主张,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万**司在事故中作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导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纪**有权向被告万**司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被告万**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司则主张,由于原告纪**的烫伤是其本工作单位因安全生产管理疏漏造成原液槽溢流管碱液溢流这一根本原因造成,原告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申请并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不应再主张“双重赔偿”。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万**司主张原告纪**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从2008年4月3日原告所在的“第二氧化铝厂”向被告书面告知过原告的赔偿请求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要求。原告纪**则主张其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并曾经多次通过自己的单位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后来单位让原告自己去找,原告这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在2013年9月2日找被告的徐*经理协商时,被告并未拒绝赔偿,只是要求了解清楚事故原因和责任再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起诉亦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纪**对其主张提供其与被告方徐*经理的录音资料一份作为证据。被告万**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处录音谈话时已经距离“第二氧化铝厂”向被告通报原告赔偿要求的2008年4月3日长达五年半的时间了,故不能证明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纪**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一、残疾赔偿金214806.4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纪**之损伤构成肆级、玖级、玖级、玖级伤残,故原告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四处伤残等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二、鉴定费用1980元。对此原告纪**提供鉴定费收据两份以及检查费收据一份予以佐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系根据其伤情酌情主张。被告万**司对于原告纪**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由中国**分公司下属机构做出的事故通报虽然在内容第二项“事故原因分析”中对于责任的划分不相一致,但是对于“事故经过”的陈述是一致的,故本院可以通过两份《通报》中的“事故经过”陈述认定本案事实。通过《通报》中的“事故经过”之陈述,可以认定造成原告纪**在工作中滑入被告施工中的地坑而被碱液烫伤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万**司对于其施工的地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未将现场施工情况告知岗位人员、“第二氧化铝厂”未对其原液槽溢流管流出的原液进行妥善管理从而导致原液淌入正在开挖的地坑中以及原告纪**本人在工作中存在着疏忽安全注意三个方面的过失行为之间共同结合而发生。由于被告万**司对于其施工的地坑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及设置明显标志且未将现场施工情况告知岗位人员是导致原告纪**被烫伤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被告万**司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以及过失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万**司应承担造成原告纪**损害后果40%的赔偿责任。原告纪**要求被告万**司负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纪**能否在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再行对被告万**司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虽然原告纪**作为单位职工,已享受其单位的工伤待遇,但被告万**司作为原告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较大的责任,故原告纪**有权起诉被告万**司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原告纪**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纪**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第一、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万**司提出该项诉求。根据山东**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肆级、玖级、玖级、玖级四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以及被告应承担的40%之赔偿责任,计算原告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为171845.12元(28264×20×(70%+6%)×40%],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二、对于鉴定费用1980元,系原告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承担40%即792元;第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大面积被碱液烫伤,且身体多处构成伤残,给原告纪**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万**司作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侵权方理应支付原告纪**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纪**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残疾赔偿金171845.12元、鉴定费用7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纪**负担1231元,由被告负担3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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