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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韩**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张**、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系张**之子,张**从事保险工作。2015年1月12日,因房产问题张**、韩**与韩**产生矛盾,韩**遂通知其子韩**到场。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韩**致张**面部、左肘等处受伤。韩**致韩**头面部、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张**伤构成人体轻微伤。张**因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23.06元,鉴定费300元。韩**因伤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24.86元。医院建议张**休息壹月、韩**休息贰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因琐事将张**打伤,其负有向张**赔偿的义务。韩**的伤虽伤韩**所致,因韩**系受韩**指使到殴打现场,且韩**与韩**系父子关系,故韩**要求韩**负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张**、韩**对矛盾处理不当,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30%的责任,韩**承担70%的责任。结合张**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出院后需休息15天、韩**需休息7天。张**的误工费为87.5元×(住院10天+需休息15天)u003d2187.5元。韩**误工费为29.1×(住院1天+需休息7天)u003d232.8元。张**伤情轻微,其要求给付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张**、韩**的伤情,酌情裁定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因伤应给付医疗费2823.06元、误工费2187.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韩**因伤应给付医疗费624.86元、误工费232.8元。以上二原告累计应给付6418.22元,由被告韩**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韩**4492.8元。二、驳回原告张**、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韩**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张**、韩**负担25.2元、被告韩**负担5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韩**与张**发生争吵中,因张**打韩**,韩**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韩**为了保护自己,出手阻挡、还击。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韩**没有打韩**,也没有证据证明韩**系韩**所打。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韩**一个清白,相信法律不会冤枉好人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特有的民事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通过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台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记载内容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韩**、张**、韩**因琐事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导致张**、韩**受伤的事实,韩**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张**、韩**因琐事引发纠纷,理应心平气和地予以沟通来化解矛盾,然而双方在发生纠纷时,采取不理智的行为伤害对方,造成矛盾,致使张**、韩**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损害大小以及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韩**主张其系正当防卫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承认韩**所受损伤为其殴打所致,因韩**行为系受韩**指示所为,且韩**与韩**为父子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韩**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韩**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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