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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栾京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凤诉被告栾京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王**、被告栾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凤诉称: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在原告家平台处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下平台,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4.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栾*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殴打原告,也未把原告推下平台。原告是自己不慎,从自家平台跌落受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两家平台相连接。原、被告双方经常因通行纠纷发生争吵。2013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站在自家平台上与原告争吵,原告上平台推搡被告,被告将原告推下平台,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22时到烟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10811.08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栾**(城镇居民,工作单位:烟台三站宏利化妆品批发行,月平均工资6000元,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护理。2013年7月10日原告到烟**顶医院门诊治疗,花诊疗费616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426.48元、误工费378.30元(29.09元/天×13天)、护理费2600元(2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4764.78元。被告主张原告是站在自家平台的台阶上推搡被告时,被告躲闪,原告自己脚下踩空,滚下台阶而受伤,拒绝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单据、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拒绝质证。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之伤系他人所致或是自伤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致伤,有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烟台**医院病历、烟**顶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致伤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伤是他人所致或自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元,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减少收入证明,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确认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计算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26.48元、误工费378.17元(29.09元/天×13天)、护理费1006.85元(77.4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317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栾*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军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31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交纳22元,被告交纳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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