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曲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孙**、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20日上午7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孙**将原告打倒,被告曲**趁机将原告的左小腿咬伤,原告在烟台**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9.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20日,我在果园套袋,原告的丈夫周*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村南塂原告与曲**打仗的地方,我到场后看到王**拿着一块大石头,称要把曲**打死,这时我上前将石头从王**手中夺下,我并没有打王**,对王**的损失我不赔偿。

被告曲**辩称:我没有打王**,也未发生争吵。我是与王**雇用的工人王**争吵了,王**想打我,这时王**从我身后将我一巴掌打在沟里,在我往上爬的时候,王**用脚踹我,不让我上来,我就扯住她的脚咬了一口,具体是哪只脚记不清了。但是我没有打她,对她的损失我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曲**、孙**均系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西杭格庄村村民,2014年5月20日7时许,原告的雇工在去果园套苹果袋途中,雇工所驾三轮车轧到本村村民曲**用于浇地的水管,被曲**拦下。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曲**过来,原告与被告曲**因以往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朝被告曲**脸上打了一巴掌,将被告曲**打倒在地。被告孙**看到原告打被告曲**,即朝原告左脸打了一巴掌,被告曲**拖住原告的左腿,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咬了原告左腿一口。原告承认打了被告曲**一巴掌,被告曲**亦承认朝原告腿上咬了一口。被告孙**否认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目击证人于银仙、王**、梁**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龙**出所的陈述笔录。三证人均系原告雇工,三证人在龙**出所均陈述,原告与被告曲**因以往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打了被告曲**一巴掌,将被告曲**打倒在地,被告孙**看到后即朝原告左脸打了一巴掌。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烟台**泉中心卫生院诊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小腿软组织咬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2000.28元,其中包括到牟**医院拍片费用69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了休治半个月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与其姑姑田**在院护理,二护理人均系农民。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000.28元;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3天为600元,主张误工费5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50元,计算3天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3天为150元,合计为2800.28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烟台**医医院拍片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其他要求明显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龙**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因以往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先将被告曲**打倒在地,后二被告又将原告致伤,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二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孙**虽否认将原告致伤,但证人于银仙、王**、梁**均证明其朝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到烟台**医医院拍片的费用690元,系治疗本次伤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3天为87.3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日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天为87.3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每日12元计算为3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0.28元;误工费87.30元;护理费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计款2210.88元。根据上述过错责任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曲**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3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