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李**、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姜**、李**(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李**、被告姜**、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被告李**是被告姜**的丈夫、被告李**的父亲。2013年7月6日中午13:40分左右,三被告因一顾客到原告的商店里买东西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商店里的部分物品毁损。原告经牟**医院治愈后,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5.2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物品损失1000元,合计747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姜**、李**辩称:我们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李**致伤。被告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1505.20元、误工费2013.30元、护理费851.8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620.3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在其妹妹贺**开办的首亿商店工作,被告姜**、李**在其亲属开办的牟平区公交综合商店工作,两处商店在牟平公交车站西门的北边南北相邻。2013年7月6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有一顾客到首亿商店买香烟,三被告以原告拉客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将原告商店里的部分商品毁损。原告报警后,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展开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被告李**作出了行政拘留12日、李**行政拘留12日、姜**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的伤情经牟**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295.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贺**护理,贺**系首亿商店的业主。原告治愈后,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95.2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物品损失1000元,合计7477.2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1000元有异议,但经双方协商,受损物品的价值确定为600元。庭审中,被告李**提起反诉,称原告将其打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1505.20元;住院期间由其小姑李**护理,李**系莱山区解家庄镇沟头店村农民;出院后医院为其开具了休息半个月的诊断证明书。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505.20元、误工费2013.30元、护理费851.8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620.30元。原告称被三被告共同殴打,其根本没有能力还手,被告李**的伤并非其所为,并且被告李**实际没有住院,每天都在商店上班,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李**拒绝住院。

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在事发当日下午14:30分左右公安机关即对在场人展开了调查。证人王*甲称其当时在原告的商店里喝啤酒,商店里来了一个买烟的,南边商店一个年轻女子(指被告李**)就骂原告,并说:“你还想不想干了。”原告与其对骂了几句,年轻女子就拿有水的矿泉水瓶朝原告商店里扔,之后从南边商店出来两个男子,其中一男子(指被告李**)抓住原告的头发就开始扇原告的脸,另一个男子(被告亲属)也打原告,两个女的(指被告姜**、李**)也过来了,他们四个人一起打原告,后被一些路人拉开了。证人王*乙称:事发当日中午13:40分左右,他乘坐的567路公交车在牟平公交车站站点下车的时候,看到原告商店门前有很多人围着看,一个年轻女子(指被告李**)拿矿泉水瓶朝原告的商店里扔,扔完之后南边商店的两女(指被告姜**、李**)一男(指被告李**)冲进原告商店,男的把原告按倒在地,两女一男即对原告拳打脚踢,一会一个戴帽子的男子(指被告亲属)也过去打倒在地上的原告,原告没有还手。证人孙某称:事发那天他从大连回来,在车站准备坐车回家,来到车站西门自南向北数第二家商店(指首亿商店)买烟,南边商店的女的(指被告李**)骂北边商店的老板娘(指原告),两家对骂了几句后,南边商店一家三口(指三被告)拿北面商店门口的矿泉水瓶摔打商店里的老板娘,之后这三个人就进北面商店里打老板娘,三个人对老板娘拳打脚踢,把老板娘打倒在地,证人上去拉仗时,那个男的说证人再拉仗连证人一起打,北边商店的老板娘没有还手。被告李**、姜**、李**则在笔录中称有一顾客到自家商店买香烟,被原告叫走了,李**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即辱骂李**,李**与其对骂了几句后,被原告揪住头发,并揪进原告的商店,被告李**、姜**看见原告手拿啤酒瓶即冲进原告的商店拉仗,李**的头部被原告用啤酒瓶打了一下。被告提供的证人朱*于2013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作证称:2013年夏天的时候,他到公交车站商店(被告商店)买烟,听到商店外面有人吵吵,他出去看到北面商店(原告商店)有两个女的,一个矮的戴眼镜(指原告)、一个高一点的,其中一个抓着公交车站商店年轻女子(指被告李**)的头发拖到北面商店的台阶上,年轻女子就反抗抓住戴眼镜女人的头发,并用双手去抓北面商店那两个女人脸,戴眼镜的女人就拿着有酒的啤酒瓶去打年轻女孩的头顶,把啤酒瓶子都打碎了,酒洒出来弄在年轻女子的头上和身上,年轻女子的头顶当时就出血了,后公交车站商店的男老板(指被告李**)就出来了,过去就用脚踹戴眼镜女人的肚子,后她就倒下了,另一个高一点的女人把她拖一边去了,之后两方就各自分开了。数十分钟后,证人朱*又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所作证词全部是假话,是被告李**让他作以上陈述的,他当时不在现场。事发当日下午15时,被告李**到牟**医院检查称其1小时前被他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面部,医院诊断其为软组织挫伤,要求其做头颅ct检查和住院,被告李**拒绝。次日上午,被告李**到医院复诊称其头痛、头晕,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挫伤,即办理了住院手续,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小姑李**护理,李**系莱山区解家庄镇沟头店村村民。被告李**住院期间做了一次妇科彩超,费用为163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李**因一顾客到原告工作的首亿商店买香烟遂以原告拉客为由辱骂原告,原告回骂了几句后,三被告即冲到原告的商店里打骂原告,致原告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部分商品毁损、衣服破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4295.2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4295.26元为合理费用。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为54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系首亿商店的员工,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误工减收的收入为1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5、衣物损失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077.26元。关于被告李**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顾客到原告商店买烟是顾客的权利,被告李**以原告拉客为由辱骂原告,且被告李**伙同其父母到原告商店里打骂原告,在与原告撕扯的过程中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虽否认被告李**的伤系其所为,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的伤系自伤或他伤,因此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被告李**的住院病历推定被告李**的伤系原告所为,原告应对被告李**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被告李**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505.20元,其所作的妇科彩超检查与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该检查费用163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对于其余医疗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被告李**医疗费1342.20元为合理费用。2、护理费。被告李**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其小姑李**护理,李**居住在莱山区解家庄镇沟头店村,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护理费为320元。3、误工费。被告李**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给其出具了休息半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对被告李**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李**误工时间为26天。被告李**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201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李**主张交通费3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李**的合理损失为3895.5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承担90%的过错责任较为合理,原告承担被告李**损失的10%即38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姜**、李**赔偿原告贺**经济损失人民币707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贺**(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李**(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交纳;反诉费50元,由被告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